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廖介源 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廖元子公育英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廖元子公育英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雲林縣廖元子公育英會之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廖元子公育英會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修訂後」一欄之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相對人第22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准以備查在案,爰檢具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22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相對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雲林縣政府民國108年10月
7日府社救二字第1082640570號函、109年4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3096號函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頁),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召開第22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一情,已據其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程序表、議案表、簽到簿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5至11頁),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意見,該府表示就該修正之捐助章程並無建議修正意見,有該府109年5月11日府民禮二字第109052439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就如附件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修訂後」一欄第12條至第30條、第34條、第35條、第37條等條文之修正內容是關於會員代表會、董事及監事等組織及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辦法之訂定及施行、財產收入之保管及存支流程等,依上開二之說明意旨,堪認與相對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有雲林縣政府就上開捐助章程變更乙事准予備查之109年4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3096號函在卷可參,因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其他捐助章程之條文修正,並非關於相對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而為之修正,此部分修訂條文只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是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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