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7室之居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4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資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㈤現場照片1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9公克),為本案
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508號卷第14頁、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
,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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