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案(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一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六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仿冒商品│數量│├──┼────────┼─────┼──┤│1│LV│手提包│1件│├──┼────────┼─────┼──┤│2│LV│零錢包│2件│├──┼────────┼─────┼──┤│3│GUCCI│手提包│1件│├──┼────────┼─────┼──┤│4│GUCCI│皮夾│7件│├──┼────────┼─────┼──┤│5│GUCCI│零錢包│4件│├──┼────────┼─────┼──┤│6│GUCCI│皮帶│5條│├──┼────────┼─────┼──┤│7│CHANEL│皮夾│2件│├──┼────────┼─────┼──┤│8│FENDY│皮夾│1件│├──┼────────┼─────┼──┤│9│COACH│皮夾│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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