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辛○○甲○○戊○○丁○○己○○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均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均沒收。
戊○○、丁○○、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20分許」,同欄倒數第3行之「14時20分許」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另證據欄應補充「象棋1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辛○○、甲○○、戊○○、丁○○、己○○、庚○○○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辛○○2人前均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甲○○、戊○○、丁○○、己○○、庚○○○6人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渠等行為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象棋1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萬元,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