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4至10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10日、99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25123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2年1月24日遷入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後,迄未遷移他址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
9月10日、99年6月11日所為之各該裁決書,係按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分別於96年
9月21日、99年6月23日將文書寄存於天母郵局,有該所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分別於96年10月21日、99年7月23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憑,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程序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