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 陳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王進平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併以其債務人 林妍慧 為共同被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係基於林妍慧之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妍慧)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原告已於民國
106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林妍慧起訴部分,林妍慧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妍慧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陳錦宗 與 王宗邦 、林妍慧與王宗邦就系爭不動產之2份買賣契約係偽造文書,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確定,故陳錦宗與王宗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此3人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並非林妍慧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原告與林妍慧間損害
賠償事件,該判決已判斷林妍慧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即,二次買賣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妍慧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於此法律關係債權人為原告,林妍慧為債務人。
㈢原告得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被告與林妍慧間強制執行事件,二者間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說明如下:
⑴100年1月3日,林妍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⑵101年10月9日,被告匯款50萬元予林妍慧,然2人間並無借據可證明有借貸關係。
⑶101年10月31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起訴登記日。
⑷101年11月10日,原告對林妍慧提出刑事告訴。
⑸101年11月15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林妍慧,然2人間並無借據可證明有借貸關係。
⑹102年1月16日,林妍慧以102年1月16日為發票日,本票
號碼CH697935,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本票開立於
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15日之後,且於抵押權設定之前,顯有違常理。
⑺102年2月1日,林妍慧以102年2月1日為發票日,本票
號碼CH697936,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本票開立於10
1年10月9日、101年11月15日之後,且於抵押權設定之前,顯有違常理。
⑻102年2月23日,被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承上說明,被告與林妍慧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不無疑問。
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15日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妍慧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該2筆匯款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妍慧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起訴登記日及101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林妍慧竟於此日期後,通謀虛偽簽立本票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意圖使法院混淆其借款日期,遂刻意模糊其本票債權成立之日期之後之事實,故被告與林妍慧於本票簽發及抵押權登記時,早已知悉原告與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涉訟一事,被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意圖使現於林妍慧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回復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併為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被告與林妍慧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林妍慧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代位林妍慧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綜觀原告之主張,均未見林妍慧係債權人得對債務人即被告而主張權利之說明;要言之,被告既為林妍慧之債權人,林妍慧本無權利得向被告主張,被告並非林妍慧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代位林妍慧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衡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涉訟,
而與林妍慧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況查,被告先後借貸50萬元、100萬元予林妍慧,於101年10月9日即將第1筆借款50萬元匯予林妍慧,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之101年10月31日起訴登記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林妍慧涉訟乙事,要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縱認原告係代位林妍慧對被告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權;然於實體上,林妍慧對被告並無該條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林妍慧對被告本無實體上權利得主張債務人異議權。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被告係以林妍慧債權人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登記於債務人林妍慧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林妍慧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審理中,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聲明與本件聲明相同;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得否有權主張權利,自應取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之訴,自無訴之利益可言。又原告與林妍慧另就系爭不動產為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勝訴,然此非確定判決,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況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益見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林妍慧所有,惟2次買賣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妍慧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林妍慧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與林妍慧竟通謀虛偽簽立本票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既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意圖使登記於林妍慧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回復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對債務人林妍慧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對債務人林妍慧有無債
權存在?
1.原告固主張陳錦宗與王宗邦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王宗邦與林妍慧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係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故於此法律關係債權人為原告,林妍慧為債務人云云。然查,原告以前開主張為據對於林妍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原告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主張代位王宗邦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地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雖先後於99年9月6日、100年1月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邦、林妍慧所有,惟係因原告為解決其子即訴外人陳錦宗債務,以達陳錦宗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貸之目的,由陳錦宗先後借用王宗邦、林妍慧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藉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與王宗邦、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固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係隱藏上述陳錦宗借名貸款後,履行代償林妍慧因該借名關係而負擔債務之擔保,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王宗邦基於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妍慧,應屬有效。又林妍慧出名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陳錦宗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同時作為陳錦宗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擔保,陳錦宗仍有償還貸款而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王宗邦與林妍慧間之真意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林妍慧因王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王宗邦與林妍慧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既仍然存在,原告亦無由代位王宗邦行使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認原告主張代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變更其訴請求林妍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
4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認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告與林妍慧間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可按。堪認原告對於林妍慧並無其主張之前述債權存在。
2.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非有理,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林妍慧之債權人,亦不足採。
㈡原告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亦得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
2.又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妍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既未能證明對林妍慧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林妍慧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代位林妍慧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妍慧間系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妍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被告與林妍慧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主張其得向林妍慧主張違反讓與擔保契約,於終止後仍得向林妍慧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林妍慧係因王宗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縱認林妍慧有違約情事,原告仍不得逕主張其為林妍慧之債權人而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對此自無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