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林綉連 相對人 林明正 上一人之監護人 林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 林明德 之親生子,雖過繼為相對人之養子,但實際上卻無父子之實,反而對林明德仍以父事之,一切均以父命事從,對於相對人則仍以叔姪為稱,從未依法照料相對人,而林明德欲拆除系爭訴訟事件之標的物房屋(由聲請人、相對人與林明德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房屋),即找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 謝順芳 出名起訴,以圖拆除系爭房屋,故林明德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同意謝順芳之請求,且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亦依照林明德之指示,代理相對人同意謝順芳之請求,以達拆屋奪產目的,是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行為,顯係不利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與相對人具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旁系二等親屬,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乃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一第58頁),足見系爭房屋拆除後對於相對人是否全無利益實有疑義,則聲請意旨認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所為同意謝順芳請求之行為,顯屬不利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行為,已非論的。又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既係相對人之養子,且收養關係已為登記(見系爭訴訟卷第135頁),其於法律上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與聲請人就由何人負責照護相對人乙事,雖各執一詞,然聲請人並不否認相對人就醫看診均係由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與林明德等人帶同前往(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二第4頁反面),可見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敬旻與相對人間更為利害與共,尚無另為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亦係系爭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持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意見,亦非必然有利於相對人,益徵聲請人所為選定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