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被上訴人 邱富蘭 訴訟代理人 邱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同意為推廣兒童美語暨國小兒童數學教育,及確認未來雙方合作意願,訂立學習工場美語暨RF數學加盟草約(下稱系爭契約),待被上訴人即原告尋得適當之地點後,再正式加盟上訴人即被告開設補習班分校,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支付上訴人學習工場美語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RF數學履約保證金8萬元,合計13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得開設補習班分校之學區範圍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小」,惟簽約當時被上訴人考量於該學區範圍內尚未尋得適當之開班地點,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加註約定「上訴人得保留原告另尋加盟地點」。嗣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於該學區範圍內找到適當之開班地點,乃陸續向上訴人表示欲變更加盟地點為「桃園市大業、 莊敬 、同德、同安國小」,詎上訴人竟以上開地點均已有加盟上訴人之補習班分校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提及之加盟分校如「長頸鹿美語」,並未掛有上訴人之招牌,上訴人之理由實難令被上訴人信服。而上訴人依約有保留特定學區予被上訴人設立補習班分校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尋得之適當開班地點,上訴人既均拒絕,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口頭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或以保證金購買上訴人之產品,並於97年11月14日發函重申斯旨,然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拒不返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兩造於草約中明文約定,同意保留找尋其他加盟地點,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全力找尋,如大業、莊敬、同德、同安等4個國小附近,甚至於被上訴人在大業國小旁,欲買下5樓透天屋,然而上訴人卻以大業國小地區已答應保留給學習工場會稽分校,其附近亦會有會稽、快樂、大有及大業國小,且大業國小距該分校最遠;另莊敬國小地區有立案長頸鹿美語,其附近亦有同德、同安國小為由,藉故不准設立。兩造合約並沒有限制學區,就算有限制也是一個國小一個學區,而不是以好幾個國小來設定學區。被上訴人完全依草約約定找尋加盟地點,所找尋之適當開班地點,並無上訴人之補習班分校,上訴人卻一直不同意,顯然違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本人從未對於系爭契約有任何意見或問題,反倒是邱創傑自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單方面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行使一切法律訴訟之行為,並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與委任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核均與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不同,邱創傑是否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而有為訴訟行為之權,顯有疑義。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得開設補習班分校之學區範圍限於「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小」。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保留被上訴人之加盟權利至95年12月31日,上訴人依約於該期間保留該學區之專屬經營權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另與他人在此學區中簽訂加盟契約,而被上訴人則須於該期間內在該學區找到地點設立補習班,並與上訴人完成加盟正式合約,否則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述期間內被上訴人確有口頭委託邱創傑在該學區洽談幾個地點,上訴人公司之行銷業務部經理即訴外人 陳俊誌 亦多方面協助,除提供尋點建議外,更專程前往陪同看點,惟邱創傑皆不滿意,直到9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仍未找到設班地點,依約上訴人有權將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95年12月31日之後,邱創傑除繼續在該學區找點,同時亦另行至其他學區找點,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已到期之情況下,告知邱創傑若要另尋找非原約定學區之其他地點,該地點如有其他已保留或已簽約之加盟分校時,上訴人保留有不同意的權利,蓋其他學區中有些學區上訴人已另與他人簽訂加盟契約,而保留中或已簽約之加盟學區,上訴人當然無法重複簽約,在此前提條件下,上訴人同意邱創傑另外到其他開放中的學區設點,並將履約保證金繼續延用。惟邱創傑所找的地點卻都已有上訴人美語及數學之分校(桃園莊敬分校,95年9年9日簽訂美語合約,學區為莊敬國小、同安國小、同德國小、永順國小。桃園莊敬分校,95年6月23日及95年10月1日簽訂數學合約,學區為莊敬國小),上訴人有權不同意其變更原約定學區範圍之請求。又這些加盟分校因單方原因,要求暫不掛上上訴人招牌,而上訴人也同意,因此並非沒有上訴人招牌就不是上訴人之加盟分校。再者,上訴人已盡力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外,上訴人本無義務再提供學區保障及優先經營權利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容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期限之外,另尋其他地點再行履約,為雙方能夠順利履約提供更多彈性及空間,無奈邱創傑仍有不滿,並於96年5月15日口頭告知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俊誌,不要開補習班了,上訴人只好依約不再保留展延期間的本學區保障,也無法再提供邱創傑另尋他點,因被上訴人已違約,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法無違等語。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兩造業已約定本件加盟合約之學區範圍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小」,惟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仍未尋求合適開班地點,故未於加盟草約上註明本件加盟學區範圍,僅先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正式加盟合約之簽立。被上訴人於本件加盟草約簽立後卻遲未找到合適之加盟地點,更多次要求更換學區,上訴人亦全力配合另行尋找合適地點,然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仍未善盡履行系爭草約之義務,又逕行要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則系爭草約暨嗣後正式加盟契約之不履行,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補習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學區,蓋依據教育部轄下所屬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行政管轄之國民小學年度入學之學區規範而來,兩造合約原約定以蘆竹國小之學區專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跨越學區,請求於新學區莊敬國小設點,此學區因上訴人已有保留或簽約給他人加盟,因此無法達成新約之簽訂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8月22日簽訂學習工場美語暨RF數學加盟草約,內容係為確認未來兩造合作推廣兒童美語暨國小兒童數學教育之意願。
(二)上開草約就被上訴人營業地址係約定空白(第一條);學區範圍為蘆竹光明國小(第二條),惟上訴人得保留被上訴人另尋加盟地點(第五條後段);就被上訴人履行完成加盟正式合約期限為95年12月31日(第五條前段)。
(三)兩造未於95年12月31日前另簽立正式合約。
(四)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要找桃園市大業國小、同德國小、莊敬國小、同安國小附近的營業地點,惟上訴人以上開學區已有簽約的加盟,無法重複學區簽約為由未予同意。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草約。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創傑是否受合法委任?
(二)未能依系爭草約5條約定履行完成正式加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即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解除系爭草約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起訴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提出民事委任書,其上並有委任人即被上訴人「邱富蘭」之簽名及蓋章,此有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已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程式。另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委任書上之印章必須用印鑑章或其他特定之印章,且依國人生活習慣可知一人可能同時擁有多顆印章,則被上訴人以與系爭合約不同之印意為委任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陳明伊與邱創傑係兄妹關係,且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伊均委任邱創傑處理,伊並委任邱創傑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99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邱創傑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仍執前詞,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被上訴人履行完成加盟正式合約之期限即95年12月31日屆至後,上訴人告知邱創傑若要另尋找非原約定學區之其他地點,該地點如有其他已保留或已簽約之加盟分校時,上訴人保留有不同意之權利,在此前提條件下,上訴人同意邱創傑另外到其他開放中的學區設點,並將履約保證金繼續延用。惟邱創傑所找的地點卻都已有加盟補習班之分校,上訴人有權不同意其變更原約定學區範圍之請求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並於與一定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加盟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須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特定學區予被上訴人設立補習班分校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得開設補習班分校之學區範圍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小」,惟簽約當時被上訴人考量於該學區範圍內尚未尋得適當之開班地點,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加註約定「上訴人得保留被上訴人另尋加盟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即95年12月31日屆至後,其仍同意被上訴人另尋其他地點再行履約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正式加盟合約之簽立,已屬違約,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13萬元予上訴人,並已於桃園市大業國小、同德國小、莊敬國小、同安國小附近尋得適當之開班地點,顯見被上訴人已善盡其依約應盡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保留對上開地點為不同意之權利云云。觀諸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若要另尋非原約定學區之其他地點,該地點如有其他已保留或已簽約之加盟分校時,上訴人保留有不同意之權利之明文約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該項約定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況且上訴人陳稱其補習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學區,係依據教育部轄下所屬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行政管轄之國民小學年度入學之學區規範而定,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補習班莊敬分校之美語加盟市場範圍卻包含莊敬、同安、同德、永順等4所國小,會稽分校之美語加盟市場範圍包含會稽、大業、大有、快樂、新埔等5所國小,顯與其所提出之桃園市國民小學學區一覽表所載之以一所國小為一學區不符。又上訴人自承其加盟店可將美語、數學分開簽訂,則依上訴人所提加盟合約可知,其莊敬分校之數學加盟學區限於莊敬國小,會稽分校之數學加盟學區限於會稽國小,則於被上訴人要求設點之期間,上訴人於同安、同德、大業國小學區均未有數學加盟之合約,上訴人卻仍拒絕被上訴人於上開學區設立開班地點,誠屬無據。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約負有於一定期間內,保留特定學區予被上訴人設立補習班分校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尋得之適當開班地點,上訴人既均拒絕無法接受,可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而被上訴人業於97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顯見系爭契約業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上訴人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六、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