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李育駖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王宏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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