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右當事人間因原告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度勞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判決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不服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之判決結果,認該案之判決有重大瑕疪,應依法准予再審。被告丙○○、丁○○、戊○○法官三名是該件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其審判違背審判實務,而被告乙○○則是法院院長,難辭行政監督不周之責。乃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等相關人事法規一併提起告訴,並請為准予再審之決議。經查,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不服確定之民事判決,欲提再審之訴;及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暨其所屬法院院長有無公務人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法規之行政責任,依民事訴訟法及上開懲戒法等法規之相關規定,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首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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