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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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號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上訴雖猶否認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 伊車子 借予綽號「 小楊 」者, 小楊者 放在車上忘記拿走云云,惟本件被告因向綽號小楊者取得而持有該子彈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告迄今猶供承不知小楊者在何處,無法聯絡,則被告所辯如為真實,對於他人所有之子彈,如其無持有之犯意,依理必儘速聯絡返還,是被告辯解顯違常情,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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