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王晟瑋 相對人 林志霖
梁櫻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志霖與相對人梁櫻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緣相對人林志霖於民國8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詎相對人林志霖未依約繳款,迄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93,851元及利息費用,聲請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志霖名下之財產後,仍未能受清償,,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06號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林志霖與梁櫻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林志霖、梁櫻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志霖、梁櫻珠為夫妻,相對人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志霖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林志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金卡使用申請表格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706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志霖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林志霖該年度所得收入0元,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梁櫻珠所得收入則為2,349元,名下則有土地1筆、汽車1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林志霖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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