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簡妤臻 相對人 陳忠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下同)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今因聲請人已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尚未行使。為此,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於102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之擔保金貳拾陸萬壹仟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國102執全新320字第1054003226號函、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存字第
586號及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102年度執全字第32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6年2月2日已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又查,本院於106年3月8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6年3月10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