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趙祖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祖鞍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祖鞍自始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件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以具保方式,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壓力,進而擔保被告如期到庭完成審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復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於短短數月間,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數次,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犯行,相關共犯亦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被告經此過程,亦應能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如命具保,並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