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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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建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本案被告係徒手打破告訴人 陳翊鋒 工作處所之房屋窗戶玻璃,進入屋內行竊,足認被告上開行止,顯已毀損該窗戶,並自該窗戶越入上開房屋,該當「毀越門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為行竊而毀壞上開窗戶玻璃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金牌1面得手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毀越門窗竊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各自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足見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且被告此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係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其犯案時未回到家中幫忙,現在家中幫忙做自助餐、送便當,月收入約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玄天 上帝神像上之金牌1面,嗣經被告持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電子遊戲場,以1萬5,000元價格變賣予綽號「 阿偉 」之人,並與所竊得之2萬元現金均花用一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被告將所竊得金牌變賣所得之1萬5,000元價金,既為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與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共計3萬5,000元),均為其本案毀越門窗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0740號被告張聖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2月(判12次)、4月、6月、8月、4年8月、6月、4月(判4次)、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陳翊鋒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前,徒手打破該址房屋窗戶,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及玄天上帝神像上之金牌(重1台兩,市價6萬元)1面,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NS7-83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將上開金牌變賣並花用一空。嗣陳翊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聖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現金及玄天上帝神像上之金牌1面,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亦提出毀損告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而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毀越門扇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是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