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懿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懿庭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理由:
㈠訊據被告姜懿庭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因為 周紜萱 在他的臉書與據說周紜萱所創立的「姜媽媽狗園事件懶人包」粉絲專頁,說我是斂財狗園、大蟑螂,他們在網路罵我,我直播時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我之後也有刪除影片,本來我要提告周紜萱他們,但是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云云,並提出原欲提告告訴人周紜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資料1份為佐。
㈡經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周紜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資料所
示,其中被告自行繕製之刑事告訴狀、人物關係圖,與被告自身之陳述無異,非屬前述證據資料之列,另被告擷取「 周萱 」(即告訴人周紜萱)、「江媽媽之狗進來發大財懶人包」、「江媽媽狗園懶人包」、「江媽媽狗園事件懶人包」、「 王丰 」、「江媽媽愛犬居」等臉書網頁之發文、回覆或其他臉書聊天室、群組對話等,僅係被告、告訴人或其他人之個人意見、評論或對話內容,又其中「周萱」(即告訴人周紜萱)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9日之發文雖敘及自己遭被告以外之人提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惟本案被告乃於10
8年3月31日直播影片指摘告訴人為組織犯罪集團,係在告訴人前揭發文之前,被告顯非依據該發文內容而指摘告訴人為組織犯罪集團,至被告所提其餘資料內容,則與告訴人是否為組織犯罪集團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指摘之言論為真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不予處罰,另被告亦無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告訴人在網路上罵我,我直播時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等語,足見被告確出於重大輕率未加查證,而任意指摘告訴人,應可認定。
⑶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查被告於「他不重,他是我的孩子」直播影片內,稱告訴人為組織犯罪集團,乃指摘告訴人涉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係於「江媽媽愛犬居」公開粉絲團臉書網頁直播上開影片,使不特定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得觀覽,顯有將前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姜懿庭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其於上開公開粉絲團臉書網頁直播影片之地點亦在其住處,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上開直播之影片,全國各地之臉書網站使用者透過網路均得觀覽其內容,告訴人亦在其臺中市住○○○○路瀏覽上開影片內容,故臺中市亦為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係透過直播影片之方式指摘前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屬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率而在「江媽媽愛犬居
」公開粉絲團臉書網頁之直播影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