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合計驗餘含袋淨重零點肆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吸管藥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含袋重0.4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吸管藥杓2支等物。」,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4;再自96年7月30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4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路之某汽車旅館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共淨重0.36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吸管藥杓2支;又於96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淨重0.1269公克)。」;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927號、9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122號鑑定書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淨重0.1269公克)扣案」,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吸管藥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