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人豪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為訴外人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俋公司)之代工廠商,因長俋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訂購鋁錠並指定將貨物送至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泉州巷17號之鳴鋒企業社,予以加工。被告丙○○即利用如此生意往來模式,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原告進貨A356鋁錠3287公斤、每公斤單價79元,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59,673元,及進貨A380鋁錠2182公斤、每公斤單價74元,貨款計161,468元;另於同年11月3日向原告進貨A356鋁錠3244公斤,每公斤單價79元、貨款計256,276元,及進貨A380鋁錠2171公斤,貨款計160,654,以上含稅款41,904元後,合計共879,975元。
原告如期將上開鋁錠送至鳴鋒企業社後,並分別由被告丙○○及乙○○簽收。惟原告嗣後開立統一發票向長俋公司請款,遭長俋公司以未購買前揭鋁錠拒絕並退回發票,並於96年
3月27日提出說明書表示從未向原告訂購前開鋁錠。經原告向被告丙○○查證,被告丙○○始坦承其因一時手頭不便,方借長俋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定訂貨,該批貨係被告二人所訂,與長俋公司無關,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償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及長俋公司說明書影本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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