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曾義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吸食毒品之虞,然抗告人因尚有未滿12歲之小孩待其扶養,且父母均屬年邁及疾病纏身,抗告人因經濟壓力龐大,為解除自身精神壓力,誤觸毒品,行為雖無可採,然懇請考量抗告人之特別處境,准予從輕裁處,僅論以勒戒即可消除抗告人毒癮,施以戒治處分,實屬過重,亦影響抗告人照顧幼兒及年邁雙親;況有無繼續施用之虞,實屬抽象法律概念,而標準上僅有「毒品吸食前科」,此標準並不能真實反應抗告人有再吸食之可能,原裁定以吸毒前科即認定抗告人應會吸食毒品,實難令人信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8年12月31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53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4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有吸食毒品前科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誤解。至抗告人所陳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至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定無關,抗告意旨以此為由主張無須進行戒治,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書狀未經抗告人簽名,其抗告程序固有瑕疵,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狀所述理由亦無可取,爰不再耗費程序令抗告人補正,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