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黃光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劉明婷
陳偉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陳博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689條第2項、第681條之規定,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欲對合夥提起訴訟之人,自得選擇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 程鑫 牛排館之合夥人,因程鑫牛排館向原告借款,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依照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等語,被告陳博彥雖辯稱訴外人 黃程鑫李承融 亦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該筆合夥債務應向合夥團體即程鑫牛排館請求,原告未將合夥人黃程鑫、李承融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起訴無理由云云。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得自由選擇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為被告,且依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實體法上合夥之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全體或任何一人可同時或先後為給付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以程鑫牛排館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由,僅列程鑫牛排館其中三位合夥人即被告陳偉哲、陳博彥、劉明婷為被告,請求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陳博彥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黃程鑫即原告之子及訴外人 李成融 ,於民國103年8月間成立合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程鑫牛排館(嗣於104年12月改名為尊客牛排館,下稱程鑫牛排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僅列黃程鑫、李成融及被告劉明婷三人為合夥人,黃程鑫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黃程鑫負責煎檯,李成融負責煮湯,被告陳偉哲負責招呼客人及管理服務生,被告劉明婷負責收銀機及帳目,被告陳博彥則僅出資,不在店內工作,合夥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其中李成融出資162,000元,占5%,黃程鑫出資972,000元,占30%,被告陳偉哲出資486,000元,占15%,被告劉明婷出資486,000元,占15%,被告陳博彥出資1,134,000元,占35%。程鑫牛排館之規劃、選址及裝潢,皆由被告陳偉哲負責,李承融和黃程鑫亦為被告陳偉哲力邀加入,才投資成為合夥人,又被告陳偉哲擔任程鑫牛排館之店長,在店裡招待客人並指揮工讀生,已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且合夥人有領薪水時,被告陳偉哲就領薪水;合夥人不領薪水時,被告陳偉哲也跟著不領薪水。被告陳偉哲更多次陪同黃程鑫向原告借款,也多次向原告表示其為程鑫牛排館的實際負責人兼合夥人,若程鑫牛排館還不起原告錢,每個合夥人也都會負責,可見被告陳偉哲已對原告為參與合夥事業執行之表示,當然應視為合夥人。
(二)程鑫牛排館開幕後,負責財務之被告劉明婷表示程鑫牛排館一直虧損,全體合夥人曾數次依出資比例增資,在店內工作之合夥人也長期沒有領取薪水,但被告劉明婷仍稱程鑫牛排館資金不足,程鑫牛排館遂從103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以維持營運。從103年10月到106年的年初,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共借給程鑫牛排館約300萬元、400萬元,部分有清償,結算後迄今仍積欠原告1,844,251元。
(三)105年底,程鑫牛排館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改由 盧昶錦 擔任負責人,合夥人僅剩盧昶錦及被告3人,負責帳務之被告劉明婷卻一直無法交出清楚的帳目,結清合夥的剩餘財產。原告遂於106年催告原本程鑫牛排館之全體合夥人於2個月內清償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對合夥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681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博彥:
1.被告陳博彥非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亦非隱名合夥人:程鑫牛排館登記之負責人為黃程鑫、合夥人為李承融及被告劉明婷,被告陳博彥並非客觀上登記之合夥人,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博彥係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原告請求被告陳博彥應就程鑫牛排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被告陳博彥對程鑫牛排館之經營模式、財務運作、盈虧不曾監督查問,於程鑫牛排館停業進行調解時亦未曾參與,與隱名合夥人以獲利為目的,不致全然不予聞問之常情悖離,故被告陳博彥亦非隱名合夥人。
2.原告與程鑫牛排館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本件有金錢之交付、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所附之匯款單及存款單,僅有其中一筆104年12月21日匯款200,000元至程鑫牛排館之帳戶內,顯示匯款人為原告,其餘匯款單及存款單皆無法得出原告有交付該筆款項予程鑫牛排館之事實。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款項1,844,251元予程鑫牛排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與程鑫牛排館間有所謂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程鑫牛排館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之金額並請求返還云云,核屬無理由。
(二)被告劉明婷、陳偉哲:
1.被告陳偉哲並非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依營利事業登記所載,為訴外人黃程鑫、李承融、被告劉明婷等三人,且亦查無被告陳偉哲有參與投資之證據,故被告陳偉哲是否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實難認定。
2.原告與程鑫牛排館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借款統計表為原告片面書寫,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黃程鑫之事實,至於其用途是否即為程鑫牛排館所借用、有無用於程鑫牛排館之事業上,從單據上並無法窺出。且所附之匯款單及存款單,亦僅有其中一筆104年12月21日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顯示匯款人為原告,其餘匯款單及存款單皆無法得出原告有交付該筆款項予程鑫牛排館之事實。另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程鑫(程鑫牛排館)」之帳戶明細所載,只有105年6月13日及105年10月7日兩筆匯款顯示出匯款人為黃程鑫,其餘均為現金存入。原告與程鑫牛排館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交付1,844,251元予程鑫牛排館之事實,原告均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程鑫牛排館之借款債務,尚嫌無據。
(三)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程鑫牛排館於103年7月7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登記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黃程鑫,登記出資額為1,072,000元;登記合夥人有李承融(登記出資額1,024,000元)及被告劉明婷(登記出資額1,144,000元),於104年12月改名為尊客牛排工坊,嗣後於106年4月辦理歇業登記及註銷登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陳偉哲與被告陳博彥是否為程鑫牛排館的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2.原告主張程鑫牛排館曾向原告借款共計1,844,251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合夥人連帶責任,連帶清償原告1,844,25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哲、陳博彥均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之一,要屬有據:
1.按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有關「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未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人,即應當然視為隱名合夥人。準此,究為隱名合夥抑或普通合夥,仍應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程鑫牛排館於103年7月7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登記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黃程鑫,登記出資額為1,072,000元;登記合夥人有李承融(登記出資額1,024,000元)及被告劉明婷(登記出資額1,14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偉哲、陳博彥並未登記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哲、陳博彥均有出資而為合夥人等語,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盡舉證之責。
2.依據證人即程鑫牛排館合夥人李承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程鑫牛排館有5個合夥人,我、被告三人、黃程鑫...一開始我是在飲料店打工,被告陳偉哲是老闆,被告陳偉哲說飲料店不好做,覺得我工作上不錯,問我要不要投資10萬或20萬元,約我出來一起開牛排館,一開始陳偉哲還沒有找好其他投資人,後來才跟我講的,被告陳偉哲有口頭跟我說還有黃程鑫、被告陳博彥、被告劉明婷會一起投資,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陳博彥也是股東之一,他也要出資;當初我們5個人有一起說好,一起討論合夥,但沒有正式的書面協議,我們第一次五個人都在的會議是在牛排館的休息室開,前面兩三次是全體都到,但後來是我、被告劉明婷、被告陳偉哲、黃程鑫一起討論,被告陳博彥比較少出現,當時討論到每人負責牛排館的事務,我負責煮湯、備料、現場事務,黃程鑫負責煎台,被告陳偉哲是店長職務,負責管理員工,被告劉明婷負責會計,被告陳博彥沒有在牛排館工作,只有出資而已;我們當初在講合夥的時候,大家都有一起拿錢出來,我是10萬元或12萬元,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們持股比例中我是最小的,被告陳偉哲跟陳博彥加起來是最大的,他們一個人好像都百分之三十、三十五左右,他們兩個人加起來快百分之七十,被告劉明婷跟陳偉哲夫妻是一起出資的,剩下的就是黃程鑫的。後來有再增資,增資後我大概是出20幾萬元,之後因為公司開始賠錢,我沒有辦法賠那麼多,我負債部分有還完錢後,放棄股權退出,改在公司裡面工作,領薪水。被告陳偉哲與被告陳博彥的股份分配掛名登記在我、黃程鑫、被告劉明婷三個名下,因為大家口頭上講好要登記這樣,但為何他們沒有登記為合夥人,因為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了,我也不清楚為何要登記我的名字。被告陳偉哲有在公司工作,有管理員工,陳偉哲前幾個月有領薪水,但虧損以後就沒有領了,我們每個人都一樣,陳偉哲不是因為被告劉明婷是股東才受僱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陳偉哲在主導的;至於被告陳博彥他有出錢,但沒有在裡面工作;我們有開股東會,也有牛排館的群組,包含其他員工在內,被告陳博彥應該也有在該群組裡面。我們股東會定期討論公司的營運狀況,有時候是一、兩個禮拜或一、兩個月討論一次,通常是有員工、資金問題或有相關事情要調整時才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衡情證人李承融已退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客觀而足以採信;
3.及證人即程鑫牛排館登記負責人黃程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程鑫牛排館包含我有5名合夥人,被告陳偉哲、劉明婷、陳博彥、李承融、我。當初是被告陳偉哲主導合夥事宜,後來有登記的只有被告劉明婷、我、李承融,被告陳博彥的股份都登記在李承融那裡。原本被告劉明婷跟被告陳偉哲是開飲料店,我剛好也想換工作,他們也想換跑道,被告陳偉哲說想要做做看牛排館,被告陳偉哲才又去找被告陳博彥及李承融,李承融是被告陳偉哲以前的員工。程鑫牛排館的地點是被告陳偉哲找的,當初是說負責人要讓我當,所以就用我的名字申請營業登記,設立時談出資比例,我是三成,被告陳偉哲跟被告劉明婷是三成,被告陳博彥是三點五成,李承融是零點五成,登記時不是照這個出資比例登記,原因要問他們,我的部分有照三成登記,被告陳博彥是掛在李承融那裡,可能是他們有討論過,但我不清楚。我們一起成立程鑫牛排館後,各自的分工是我負責煎台、李承融是後台煮湯、被告劉明婷負責收銀、被告陳偉哲算是店長,店裡的大小事都是被告陳偉哲主導,被告陳博彥沒有在店裡工作;我們有成立群組討論牛排館的事情,群組成員有我們5個人,員工也有。我們前一兩個月會五個人一起開會論牛排館的營運,但後來被告陳博彥就沒有參與了。開會時,被告劉明婷不會很明確的告訴我們營運狀況,只會口頭告訴我們要再給廠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6頁),證人黃程鑫雖與原告間具有母子親屬關係,然其所證就程鑫牛排館合夥成立之緣由、各人出資情形、出資比例、合夥人間之業務分工所述,核與證人李承融所為證述大體一致,堪認證人黃程鑫前開所證之部分,亦為真實可信。
4.是依照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偉哲、陳博彥雖非程鑫牛排館之登記合夥人,然被告陳偉哲、陳博彥2人於合夥成立當時確實均有按約定之比例出資,被告陳偉哲均有參與討論程鑫牛排館之營運,更擔任店長,負責店內事物之統整管理,至被告陳博彥雖未為店面業務之分工,惟其一直歸屬於程鑫牛排館群組成員,且於成立初始也會參與營運會議一同討論店面經營管理,由上足見其二人實際上均有共同參與程鑫牛排館之管理經營,被告陳偉哲、陳博彥應是與黃程鑫、李承融、被告劉明婷五人互約出資以經營程鑫牛排館此共同之事業,被告陳博彥並非僅與其他合夥人約定出資,而就他合夥人經營之事業單純分擔盈虧而已,是依照前開說明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實際上應為黃程鑫、李承融、被告劉明婷與被告陳偉哲、陳博彥共五人。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哲、陳博彥亦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等語,要為可採,被告陳偉哲、陳博彥辯稱其二人並非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程鑫牛排館曾向原告借款804,251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程鑫牛排館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共計借款1,844,251元予程鑫牛排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與程鑫牛排館間借款1,844,251元達成借貸合意及確實有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程鑫牛排館由被告陳偉哲與黃程鑫出面向原告借款之經過,業據證人黃程鑫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當初被告陳偉哲說店裡的營運不佳,錢不夠,拜託我回去家裡借錢,有被告陳偉哲跟我一起去,也有我自己去的,我忘記借了幾次錢,總共借款金額有存款紀錄的沒有還的約180萬元左右。每次向原告借款時,都是因為被告陳偉哲跟我說需要資金,有時候是說要支付給廠商,但店裡營收不足,所以需要向原告借錢給廠商,支票也是,支票都是開給廠商或房東,票期到了以後我們就要把錢先存進去,不然會跳票。原告借錢給程鑫牛排館的時候,一開始是用現金,後來才改用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錢通常都是拿給被告陳偉哲,但戶頭是被告劉明婷在保管,所以是他們夫妻共同運用的。借的錢是匯到程鑫牛排館在中國信託的帳戶跟支票的帳戶,原告幾乎都是拿現金給我,後來就是存戶頭或存支票,存戶頭都是我去存的,有存到程鑫牛排館跟支票的戶頭。我將錢存入戶頭後,會跟被告陳偉哲、被告劉明婷說,借錢的用途要問被告劉明婷,因為他們沒有說款項的去向,只是一直說虧錢。因為我是原告的兒子,而且我還是牛排館的負責人,所以原告才一直願意借錢給程鑫牛排館。被告劉明婷保管存簿跟提款卡,我保管印章,每天的營收也是被告劉明婷在保管,被告劉明婷用提款卡去存款、提款。其他的合夥人沒有辦法動用帳戶的款項,因為存簿跟印章由不同人保管,所以沒有人可以用存簿領錢,只能用提款卡領錢。向原告借錢是增資後的事,除向原告借錢外,還有向玉山銀行借了60萬元、70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經核與證人李承融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是被告陳偉哲跟黃程鑫一起去原告家跟原告借錢,我記得有一次,有借到錢,但我不清楚借了多少錢,那次應該是在程鑫牛排館改名為尊客牛排館之前的事情,那時候有開始在虧損,但虧損不是很嚴重。當時我是股東,這件事情是他們借了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先講過,借來的錢都匯入公司的戶頭,印章在黃程鑫那裡,卡跟存簿在被告劉明婷那裡,她要負責繳款,所以都會拿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大致相符,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黃程鑫、陳偉哲向原告借款時,均是基於程鑫牛排館營運資金周轉之需求,並非因為黃程鑫或被告陳偉哲個人有使用資金之需要,且借得之款項均會匯入由被告劉明婷負責保管使用之程鑫牛排館帳戶內,綜上足認黃程鑫、被告陳偉哲是代程鑫牛排館出面向原告借款,本件借款契約應存在於程鑫牛排館與原告之間,較為合理,被告辯稱為黃程鑫個人向原告借款,與程鑫牛排館無關云云,難以為採。
3.至於證人黃程鑫固證稱原告借款予程鑫牛排館之金額,有存款紀錄的約180萬元左右等語,然經本院核對程鑫牛排館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活期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54、213至221頁),依照原告現仍保存之存匯款單據以觀,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至程鑫牛排館前開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僅有804,25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單、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原告所主張其餘借款存入之部分,則無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證人黃程鑫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較有偏袒原告之可能,尚不能僅憑證人黃程鑫之證述即認定本件原告借款交付予程鑫牛排館之金額已達180萬元。而觀證人李承融前開證稱程鑫牛排館向原告借來的款項都會匯入程鑫牛排館的帳戶內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存匯款單據綜合比對,本件僅能據此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程鑫牛排館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借貸予程鑫牛排館之借款金額於804,251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合夥人連帶責任,連帶清償原告804,2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程鑫牛排館於104年12月改名為尊客牛排工坊,嗣後於106年4月辦理歇業登記及註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承融於105年間已與程鑫牛排館結算並退出合夥,現非合夥人,至其餘合夥人自105年起亦就程鑫牛排館資產負債多次進行結算協商,程鑫牛排館之現有資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負債等節,亦據證人李承融到庭具結證稱:「程鑫牛排館改名為尊客牛排館之後我才退股,應該是開店的兩年後,退股後我大概又做了半年的員工,後來我就離職了,離職後牛排館才結束營業。我當程鑫牛排館員工的時候,就已經都是負債了,財產可能只剩下營業設備而已。我退股的時候,程鑫牛排館大概負債400多萬元,有欠銀行的,但我不記得有無包含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證人黃程鑫到庭具結證稱:「尊客牛排館的股東有一起討論資產跟負債,被告他們只算出來負債有400多萬元,依我的股份我要負擔100多萬元的負債,但從頭到尾他們都沒有將帳目明細給我們看,負債400多萬元有包含積欠原告的債務。我後來是105年11月底說要退股,但一直拖到106年1、2月時才讓我去變更負責人,本來說要由被告劉明婷擔任負責人,後來才變成是我不認識的人擔任負責人。我退股時,牛排館只有負債,只剩生財器具,應該沒有存款」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據此,足見程鑫牛排館現為負債狀態,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無疑。本件原告借貸予程鑫牛排館804,251元,迄今均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照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非不得請求身為程鑫牛排館合夥人之被告三人就合夥所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804,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哲、陳博彥亦為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等語,要為可採,被告陳偉哲、陳博彥辯稱其二人並非程鑫牛排館之合夥人云云,洵非有據。程鑫牛排館曾向原告借款804,251元,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身為程鑫牛排館合夥人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804,251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存匯入日期│金額(新臺幣)│編│存匯入日期│金額(新臺幣)││號│││號│││├─┼───────┼────────┼─┼───────┼───────┤│1│104年12月21日│200,000元│6│105年11月4日│50,000元│├─┼───────┼────────┼─┼───────┼───────┤│2│105年6月13日│119,251元│7│105年11月10日│50,000元│├─┼───────┼────────┼─┼───────┼───────┤│3│10年8月1日│70,000元│8│105年11月15日│100,000元│├─┼───────┼────────┼─┼───────┼───────┤│4│105年9月5日│30,000元│9│105年11月18日│40,000元│├─┼───────┼────────┼─┼───────┼───────┤│5│105年11月1日│70,000元│10│105年12月30日│75,000元│├─┴───────┴────────┴─┴───────┴───────┤│合計:804,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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