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國雄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潮州鹿」之記載,應更正為「潮州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
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嗣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個,是警方已因查獲上開物品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合計2.448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嚴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綺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由警方於111年9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吸食器1個,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吿書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初驗結果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國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吸食器1個,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