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勝明知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高楠公路南向號誌轉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違規駛上人行道穿越車陣,並闖紅燈進入路口再閃躲多台起步中之機車一路往南騎行,適告訴人劉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西側待轉區俟綠燈後起步往東騎行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少許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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