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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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珠寶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底起,因遭他人欠債,已無資力再向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香港商迪雅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代表人 賀圖 ,下稱迪雅尼公司)購買鑽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迪雅尼公司上開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先前多次向迪雅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賀圖)購買鑽石建立之信賴關係,向該公司代表人賀圖佯稱:伊客戶急需鑽石,欲向該公司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鑽石等語,致使迪雅尼公司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鑽石如數交付予甲○○。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迪雅尼公司前開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向賀圖佯稱:伊客戶要先看貨(指鑽石)等語,向迪雅尼公司調取價值共計六萬七千八百元之鑽石二顆,致使迪雅尼公司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六萬七千八百元之鑽石二顆交付予甲○○。嗣因甲○○先前簽發予迪雅尼公司之支票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拒不返還迪雅尼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四、十二日交付予甲○○之鑽石,迪雅尼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迪雅尼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屬實,且經證人周彥良、吳宗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二二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銷貨單影本一紙及保管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二次詐欺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迪雅尼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