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上訴人即被告HenryLeeCox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HenryLeeCox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HenryLeeCox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住處在英國,且有小女兒待扶養,請審酌被告係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S」之人稱願代其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始同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嗣後「KAS」並未依約支付房費,所幸本案毒品包裹業經海關查扣,對社會尚未發生危害,被告歷此教訓已深具悔意,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得早日返回英國與女兒團聚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287公斤,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287公斤之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須扶養12歲之小孩,原從事建築業,見上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張育彰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