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上訴人 黎順欽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爲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黎順欽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收狀章),繫屬於本院,嗣其於同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