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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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常駿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105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89號、第30834號、第32934號、第338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95號、第1207號、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王常駿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貳、王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11次,其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三、六、九、十所示之6次行竊,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或開口扳手為之。
叁、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2次,其時間、
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詐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其中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1次,其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手法、侵占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3次,其時間、地點、非法得利手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部分,則因加值失敗,未能牟得利益而未遂。
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被害人致心生畏懼6次,其時間、地點、被害人、恐嚇手法,詳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至
六、九、十所示。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4次,時間、地點、被害人、毀損手法、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六至八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毀損部分,係與其上開恐嚇犯行同時為之)。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明知警用機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俞 孟婷 、 陳銘樺 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機車,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損壞該警用機車。
伍、案經 林漢源 、 王瑞銘 、 賴立中 、 溫道生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湯棋 皇、 楊曉 菁、 黃鈺翔 、 遠嘉實 業有限公司、 林嘉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王俊雄 分別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十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常駿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面、第111頁正面)。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或遭被告所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王瑞銘、賴立中、溫道生、和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彥翰 、證人即被害人 柯玉文 之公公 蔡適全 、被害人 施涵 瀠、 陳玉興 、 陳華嬌 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林漢源、賴立中、和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昊立 、被害人 洪如美 、 張文章 、 王椿濝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遭詐、之前遭竊取進而遭盜用信用卡儲值消費等節,亦核與被害人 陳惠卿 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 林再壽 、 陳俊吉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十所示遭被告恐嚇、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等節,核與告訴人 湯棋皇 、林嘉昇、 楊曉菁 、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林秋蕙 、 邱素珍 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警員 俞孟婷 、陳銘樺出具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30834號卷第66頁)。及有警用機車739KXF、755KXF遭損壞之照片存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3083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另警方先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車牌,且自被告處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林再壽及陳俊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證件、信用卡等物,並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採證照片、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卡規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持卡人資料、寶宮銀樓保單影本、新北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玉山 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汽車出租單、報價單、提款機使用紀錄、偵查報告、中信銀行105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所有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308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104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第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33806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96頁、第97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60頁、104年偵字第2789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84頁至第198頁、104年度偵字第32934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6至19頁、第57頁至第62頁、105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6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掉包之項鍊2條、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鋸齒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以其竊盜並未攜帶兇器,只是徒手拔取車牌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動機係因先前遭警方逮捕時有被打到重傷,目的為掩飾行蹤,所以才竊取機車、換取車牌並使用他人安全帽,無據為己有之意,為使用竊盜,非刑法非難之對象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持螺絲起子或板手竊取車牌。而起子及板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且車牌均已由螺絲等鎖緊附於車身,徒手不可能拔下。又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又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被告就他人之機車、車牌,並無合法權源,其將之取走機車、換取車牌之行為,以竊得之車牌偽裝為自己之車牌,顯已破壞原持有人對於機車、車牌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被告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 矢口 否認有附表三編號四、五、九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當天只是騎機車過去打個招呼,楊曉菁跟黃鈺翔等人就衝過來打我,有八個人打我一個,我有對他們殺人未遂、搶奪等犯行提出告訴,扣案的鋸齒刀是他們的,並非我的;就附表三編號五、九所示部分,我在臉書上貼的話,只是一時的情緒發洩,並沒有針對誰,因為我被打到腦震盪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恐嚇犯行,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曉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於同年3、4月分手後,被告就一直騷擾我。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當時我們在我母親千歲街店烤肉,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我面前,他戴口罩、安全帽,突然停下來,我朋友黃鈺翔就問他是誰,我只聽到他說關你屁事,他講完後就直接從車坐墊下置物箱拿出1把鋸齒刀,作勢向我們攻擊,是把刀舉起來,因為 謝勝紘 離被告最近,便上前把被告的鋸齒刀奪下並丟棄,而黃鈺翔、 宋志偉 也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的舉動讓我害怕,因為從分手以來他就一直對我說恐嚇的話讓我害怕,他舉起刀子,我很害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我與一群朋友○○○區○○街○號前烤肉,被告戴安全帽、口罩突然騎乘機車到我們烤肉地點旁,因為距離我們非常近,我們討論他是誰,我出聲問他什麼事,他卻回說關你屁事,並說看三小(台語發音),我回他說我又沒在看你,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幾句話,便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把鋸齒刀作勢向我們撲向而來,他高舉刀子,因為謝勝紘就在被告旁邊,就把被告的刀子拍掉,我就往前壓制被告,有些扭打。我有感到害怕,我考慮現場有小孩子,我覺得必須有些動作,且刀子已經被拍掉,我才往前撲倒他等語。證人謝勝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我與一群朋友○○○區○○街○號前烤肉,被告戴安全帽、口罩突然騎車到我們旁邊,因為離我們非常近,黃鈺翔與被告對話,我聽到被告很大聲,但沒聽清楚他說什麼,被告後來開啟他的機車置物箱時,他從裡面拿1把鋸齒刀出來,被告是用右手拿著,並有高舉,我看到他高舉刀子,就站起來把他刀子打掉,之後他被黃鈺翔、宋志偉壓制,就有人報警等語。證人宋志偉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27日我與一群朋友○○○區○○街○號騎樓烤肉,於晚間10時許我上完廁所從千歲街3號出來,見謝勝紘、黃鈺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趕緊上前協助壓制,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第12頁至第14-1頁、第16-1頁、第18-1頁、第62頁至第64頁)。上開證人就被告騎車至現場、與在場人員發生口角、持鋸齒刀作勢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等節,均證述綦詳,且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扣案鋸齒刀之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1頁)及該鋸齒刀1把扣案可稽。佐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現場,而其所騎機車乃係懸掛其於同日甫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此有採證照片可按,被告以此不法手段欲掩飾真實身分,益徵其恐嚇之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我當日騎車至現場是要送我前女友楊曉菁禮物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第38-1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是要跟楊曉菁催討她欠我的錢如何還,因為她騎的機車是我付的錢,我想要她把錢還我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當天只是過去打個招呼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稱僅至現場打招呼,即遭黃鈺翔等人毆打云云,尚難遽採。又被告雖稱可將鋸齒刀採驗指紋,現場亦有監視器可查云云。惟扣案鋸齒刀送交鑑驗結果,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而該現場經查亦無監視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10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 張甯翔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第56頁),此等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說明。
(三)按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上開事項之事通知他人即為已足,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五、九所示恐嚇犯行,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及被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列印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81頁、第123頁)。依勘驗筆錄之譯文,被告係因與其前女友楊曉菁發生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衝突後,欲與楊曉菁聯繫,乃於104年9月29日撥打電話給楊曉菁胞弟,要求轉由楊曉菁接聽,惟因楊曉菁胞弟未予配合,被告即在電話中恫嚇「我以後看到樹林的人,看到誰我就『噗』誰」、「叫她(即楊曉菁)聽啦,不然你們秀英(即楊曉菁母親的店)不用開了啦,你們試試看啦,你看我做不做得到」、「 林北 把你們通通處理」等語(以上均台語發音);而上開臉書留言,亦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並以帳號「WenHung」在臉書上張貼「妳你們的下場就是今天那位一樣」等留言恫嚇楊曉菁。參以告訴人楊曉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9日他有打電話給我弟弟,因他聯繫不到我,電話內容就是上開錄音內容,之後被告雖沒有每天到我家等我,但會隔幾天就到我家樓下等我出門上班,我沒直接遇到他,他會在我車上動手腳,對我車潑尿,這段期間我很害怕,住在我朋友家,不敢回家。104年11月4日臉書留言中說的「那位」就是被被告砍的人(即 戴昌乾 ),當天樹林派出所請我去說明,我和被告有碰到面,後來我回家去找新聞才知道真的有砍人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知道「下場跟今天那位一樣」的意思是說被告可能會砍我,就像他在11月4日傷害別人一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告訴人楊曉菁住處附近之鄰居戴昌乾遭被告持鋸子傷害之網路新聞附卷為佐(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或留言,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危害,確使楊曉菁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的情緒發洩,並未針對誰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言詞或留言之內容,顯已特定係針對楊曉菁,縱被告只是一時的情緒發洩,其主觀上即便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無關,被告所為恐嚇行為既已致楊曉菁心生畏懼,危及其生活之安全感,所為即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十所示部分於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四、五、九所示部分辯稱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未攜帶兇器竊盜等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均屬金屬製品,具有相當之大小,足以作為拆下如附表一所示車牌之用,顯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物失其存在;「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性質等發生重大變化,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例如取出零件使機器無法運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因僅係卸除機車前輪煞車器,尚非損壞之行為,但業使機車之煞車功能失去效用,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十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同一,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非法自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獲取不法之加值利益,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二次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另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四次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再壽、陳俊吉之法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楊曉菁、黃鈺翔等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有事實欄壹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送交醫院作精神鑑定,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之事由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被告就診之紀錄及其具體之精神上病況為何,嗣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曾於104年10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在門診要求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主訴曾於其他醫院就診過,並主訴有幻覺妄想等症狀,但僅於該院就診一次,具體病況不明確,門診時評估有疑似精神病症狀及疑似物質使用疾患等語,有該醫院105年3月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經查獲而為警詢問時,大多否認犯行,嗣迄至檢察官偵查後階段,其始坦承多數犯行,並能詳細陳述各該犯行之相關作案過程,其後於法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行並能詳細陳述犯案經過外,尚且表示知錯、抱歉、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足認被告於為各該犯行之際,其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依被告所為供述,其多次竊取車牌、車輛係為逃避警方之追蹤,而其所為多次恐嚇、毀損等犯行,亦均係事出有因,而非出於被告之妄想或毫無來由,復審以被告於各該犯行經查獲後,尚能採取相對應之法律辯護作為,判斷力並無明顯缺失,觀諸其到庭之表現,雖偶有動怒或言詞間不信任檢察官或法院之舉,但大致仍屬正常,並無不能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情形。被告並無明顯之精神疾患,縱認有之,其於行為時亦顯無因此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聲請另調取松山療養院之就診紀錄及送交精神鑑定,並無必要性。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54條、第13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竊盜、詐欺、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手法,接連竊取、詐取、侵占及非法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或利益,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其竊取車牌、車輛,亦有部分以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其行為至屬可議,復於與他人發生紛爭時,動輒採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毀損手段,而以偏激之行為處理紛爭或作為報復,危及各該被害人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併或造成相當之財損,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所竊及侵占物品多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貧寒或勉持、現職業為商及其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但尚知表達願意賠償之彌縫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八、附表二編號一、五、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拘役即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三、四、六、附表三編號五、八至十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復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經扣案之項鍊2條及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經扣案之鋸齒刀1把,係分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該項鍊2條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104年度偵字第33806號卷第176頁);該鋸齒刀1把則係被告放置於車上,作為整墓拔草所使用,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77頁、第178頁),亦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恐嚇犯行中經扣案之鋸齒刀1把,雖係供該犯罪所用,但被告否認該鋸齒刀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鋸齒刀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鑰匙、鐵尺、鋸子等物,縱認皆為被告所有,然俱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意及未攜帶兇器竊盜、未為恐嚇行為,原審認定有誤,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凌晨│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起訴部分│││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累犯│││││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45巷42弄5號前,持螺絲││││││起子1支卸下洪如美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因而竊取該車││││││牌得手。││││├──┼──────────────┼────────┼───────┼────────┤│二│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晚間10時│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同上│││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累犯│││││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9巷2弄25號前,持開口扳手││││││1支卸下林漢源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因而竊取該車牌得││││││手。││││├──┼──────────────┼────────┼───────┼────────┤│三│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同上│││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累犯│││││載為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開口扳手1支卸下柯玉文││││││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因││││││而竊取該車牌得手。││││├──┼──────────────┼────────┼───────┼────────┤│四│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晚間11時│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4月,│同上│││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17分許││如易科罰金,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四德││新臺幣1千元折││││街7巷24號與26號前,持自備鑰││算1日。││││匙插入王瑞銘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電門,將該機車啟動騎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五│被告於104年9月28日下午1時│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4月,│同上│││許至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間之││如易科罰金,以││││某時,在新北市○○區鎮○街43││新臺幣1千元折││││號旁,自 施涵瀠 所有停放於上址││算1日。││││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將該機車啟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上午7時│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同上│││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累犯│││││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持開口扳手1支卸下陳玉興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因而竊││││││取該車牌得手。││││├──┼──────────────┼────────┼───────┼────────┤│七│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3時│竊盜罪,累犯│拘役30日,如易│追加起訴部分│││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在新北市○○區○○○路138││幣1千元折算1││││號前,徒手自賴立中停放於上址││日。││││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賴立中所有之安全││││││帽1頂,因而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八│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安│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3月,│同上│││全帽後,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同││如易科罰金,以││││址店門口設有監視器,即於同日││新臺幣1千元折││││即104年10月14日凌晨3時50分││算1日。││││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徒││││││手拔取溫道生所有之該監視器鏡││││││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得手。││││├──┼──────────────┼────────┼───────┼────────┤│九│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起訴部分│││許至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累犯│││││許(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11月29││││││日下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停車場B4內││││││,持開口扳手1支卸下張文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而竊取││││││該等車牌得手。││││├──┼──────────────┼────────┼───────┼────────┤│十│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9時│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同上│││許至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累犯│││││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42巷7號B1停車場內,持開││││││口扳手卸下王椿濝(起訴書誤載││││││為 王春濝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3857-TK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因而竊取該車牌得手。││││├──┼──────────────┼────────┼───────┼────────┤│十一│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晚間8時│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8月│同上│││許,在新北市○○區縣○○道二││││││段198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內,見該公司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自小客車啟動駛離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間│詐欺取財罪,累犯│有期徒刑5月,│起訴部分│││7時56分許,騎乘前揭所竊車號││如易科罰金,以││││601-EWR號普通重型機車(但懸││新臺幣1千元折││││掛前揭所竊002-DDG號之車牌)││算1日。扣案之││││,前往新北市○○區鎮○街○○號││項鍊2條沒收。││││之寶宮銀樓,向店家陳惠卿佯稱││││││欲購買金項鍊2條,致陳惠卿陷││││││於錯誤,將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3錢6分3厘、2錢2分6││││││厘;合計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交付被告,供被告││││││檢視。被告於取得該2條金項鍊││││││後,先佯稱欲以台灣銀行信用卡││││││付款,再趁陳惠卿處理信用卡之││││││際,將該金項鍊2條與其所有價││││││值較低之項鍊2條對調,並改稱││││││欲以現金支付款項,須先暫時離││││││開去提領現金云云,而將上開台││││││灣銀行信用卡、項鍊2條均留在││││││上址,旋即騎乘上開所竊機車逃││││││離現場,因而詐得上開金項鍊2││││││條。嗣陳惠卿旋報警處理,並將││││││上開項鍊2條等物提供警方扣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0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罰金新臺幣1萬│同上│││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罪│元,如易服勞役││││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以新臺幣1千││││附近鐵路局宿舍廢墟內,見林再││元折算1日。││││壽遭竊之身分證2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行照、保││││││險卡各1張(該等物品於98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菜市場遭竊)及陳俊吉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該等物品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內遭竊)棄於該處,││││││即將之據為己有。││││├──┼──────────────┼────────┼───────┼────────┤│三│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8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拘役40日,如易│同上│││50分許、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利罪,累犯│科罰金,以新臺│○○○區○○路○段○○號統一超商修德││幣1千元折算1││││店內,持前揭所侵占之 陳俊吉玉 ││日。││││山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加值功││││││能),接續在該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自動加值各500││││││元(合計1千元),致玉山銀行││││││誤認係陳俊吉本人所為之加值行││││││為而即刻給予加值,使被告得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上述不法利││││││益,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四│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拘役30日,如易│同上│││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利罪,累犯│科罰金,以新臺││││三段11號統一超商修德店內,持││幣1千元折算1││││前揭所侵占之陳俊吉玉山銀行信││日。││││用卡(兼悠遊卡加值功能),在││││││該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自動加值500元,致玉山銀行││││││誤認係陳俊吉本人所為之加值行││││││為而即刻給予加值,使被告得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上述不法利││││││益,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五│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同上│││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累犯│如易科罰金,以││││二段96號金盛豐銀樓內,持前揭││新臺幣1千元折││││所侵占之陳俊吉玉山銀行信用卡││算1日。││││,在該銀樓刷卡購物(所購財物││││││售價53,157元),致該銀樓某成││││││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故交易失敗,遂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六│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拘役20日,如易│同上│││52分許、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利未遂罪,累犯│科罰金,以新臺│○○○區○○○路○○號統一超商平安店││幣1千元折算1││││內,持前揭所侵占之陳俊吉玉山││日。││││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加值功能││││││),接續在該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自動加值500元(││││││先後嘗試加值4次),惟因故加││││││值失敗,遂未詐得上述加值利益││││││而未遂。││││└──┴──────────────┴────────┴───────┴────────┘┌───────────────────────────────────────────┐│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起訴部分│││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累犯│如易科罰金,以││││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新臺幣1千元折││││大安路與員安街口處,認湯棋皇││算1日。││││所駕駛之車頭牌號218-W7號、引││││││車牌號00-00號之曳引車停放上││││││址影響其行車安全,遂持長約40││││││公分之鐵尺(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對湯棋皇揮舞,並追趕││││││湯棋皇,致湯棋皇心生畏懼。││││├──┼──────────────┼────────┼───────┼────────┤│二│茲因被告對湯棋皇為前揭恐嚇行│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3月,│同上│││為,湯棋皇受到驚嚇而撥打電話│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報警,被告見狀,乃持前揭鐵尺││新臺幣1千元折││││(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朝湯棋││算1日。││││皇上開曳引車左側敲擊,致該曳││││││引車駕駛座車窗破碎、車門凹陷││││││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湯棋││││││皇。││││├──┼──────────────┼────────┼───────┼────────┤│三│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晚間7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有期徒刑4月,│同上│││許因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掌管之物品罪,累│如易科罰金,以││││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俞│犯│新臺幣1千元折││││孟婷、陳銘樺開單舉發,因而心││算1日。││││生不滿,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上開警員將所騎乘之車號││││││755-KXF號、739-KXF號警用機││││││車停放於上址,乃將該755-KXF││││││號警用機車之左邊煞車手把螺絲││││││、後輪煞車器螺絲拔除,另將該││││││739-KXF號警用機車之左邊煞車││││││手把折斷及拔除後輪煞車器螺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警用機車受有損壞。││││├──┼──────────────┼────────┼───────┼────────┤│四│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同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累犯│如易科罰金,以││││重型機車(但懸掛其所竊前揭附││新臺幣1千元折││││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號000-000││算1日。││││號車牌)至新北市○○區○○街││││││3號前,欲找其前女友楊曉菁,││││││惟因與在場黃鈺翔等人發生口角││││││,即自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鋸齒刀,並高舉鋸齒刀恫嚇楊曉││││││菁、黃鈺翔等在場之人,致楊曉││││││菁、黃鈺翔等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五│被告因與其前女友楊曉菁發生前│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50日,如易│追加起訴部分│││揭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衝突後,│累犯│科罰金,以新臺││││急欲與楊曉菁聯繫,乃於104年││幣1千元折算1││││9月29日撥打電話給楊曉菁胞弟││日。││││,要求轉由楊曉菁接聽,惟因楊││││││曉菁胞弟未予配合,其即在電話││││││中恫嚇「我以後看到樹林的人,││││││看到誰我就『噗』誰」、「叫她││││││(即楊曉菁)聽啦,不然你們秀││││││英(即楊曉菁母親的店)不用開││││││了啦,你們試試看啦,你看我做││││││不做得到」、「林北把你們通通││││││處理」等語(以上均台語發音)││││││,嗣楊曉菁經其胞弟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六│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4月,│同上│││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累犯│如易科罰金,以││││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新臺幣1千元折││││路三段50巷87號前時,認遠嘉實││算1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林嘉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號曳引車停放││││││上址影響其行車安全,遂持長約││││││30公分之鋸子1把對林嘉昇揮舞││││││,致林嘉昇心生畏懼;且同時持││││││該鋸子揮砍上開曳引車駕駛座車││││││門等處,致刮損該曳引車駕駛座││││││車門等處,足以生損害於林嘉昇││││││及上開公司。││││├──┼──────────────┼────────┼───────┼────────┤│七│被告因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8月│同上│││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有│累犯│││││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欲為報復││││││行為,乃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頭戴其所竊前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安全帽,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內,將不明液││││││體倒入該行2台自動提款機內(││││││機台編號分別為00000000、0808││││││4721),造成該等提款機之吐鈔││││││模組、傳送模組等多處零組件受││││││損而故障,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受損維修報價費用高達90萬││││││8千元)。││││├──┼──────────────┼────────┼───────┼────────┤│八│被告因認其前女友楊曉菁未完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拘役50日,如易│同上│││清償渠等於交往期間所購買、現│用罪,累犯│科罰金,以新臺││││由楊曉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幣1千元折算1││││R普通重型機車之價款,乃於10││日。││││4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未久││││││,至新北市○○區○○街○○巷2││││││之2號5樓樓下,將停放於上址││││││之上開機車前輪煞車器卸除,致││││││該機車煞車功能失其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曉菁││││││。││││├──┼──────────────┼────────┼───────┼────────┤│九│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50日,如易│同上│││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累犯│科罰金,以新臺││││連結至臉書,並以其帳號「Wen││幣1千元折算1││││Hung」在臉書上張貼「妳你們的││日。││││下場就是今天那位一樣」等留言││││││恫嚇楊曉菁,因楊曉菁知悉其住││││││處附近鄰居戴昌乾於同日上午甫││││││遭被告持鋸子傷害之事,見上開││││││留言遂心生畏懼。││││├──┼──────────────┼────────┼───────┼────────┤│十│被告因不滿王俊雄等 樹德里 里民│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40日,如易│起訴部分│││巡守隊員前於104年11月19日晚│累犯│科罰金,以新臺││││間與其發生衝突,遂於同年12月││幣1千元折算1││││4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竊前││日。扣案之鋸齒││││揭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車號000-││刀1把沒收。││││9183號自小客車(但懸掛其所竊││││││前揭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車號00││││││L-6211號車牌),至新北市樹林│││○○○區○○街○○號前,於靠近王俊雄││││││後,將車窗搖下,持其所有之鋸││││││齒刀朝向王俊雄,要求王俊雄將││││││前開日期與其發生衝突之隊員交││││││出來,否則其知道樹德里辦公處││││││晚上均有人在,其會再過來云云││││││,致王俊雄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街○號地下3樓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其所││││││駕上開車內扣得上開鋸齒刀1把││││││,而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