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明被告高政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智明、高政安與告訴人 曾威錡 (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田智明、高政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9月13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額頭紅腫、頸部抓傷、背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田智明、高政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田智明、高政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三友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