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被告簡瑞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哿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1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之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對簡瑞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