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0時39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第3行「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前補充「於同日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54分許」應更正為「2時50分許」、第3行「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前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育才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㈣、增列「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楊舜宇 、 何庭緯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楊舜宇及何庭緯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新臺幣)主文1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平板電腦1臺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①零錢1包②愛心捐款箱2個(共計2,100元)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包及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陳承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步行途經楊舜宇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攤位前時,見窗戶未上鎖,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無法登入遂將之丟棄在某處。嗣楊舜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途經何庭緯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時,見窗戶僅以膠布黏住,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1包、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共約21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何庭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宇、何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宇、何庭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及零錢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程冠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