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31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DONG( 阮文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阮文東)續予收容。
理由┌─────┬───────────────────────┐│程序合法性│受收容人自107年10月19日起受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5日,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程序上自屬合法。│├─────┼───────────────────────┤│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容之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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