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陳永亮 即永基土木包工業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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