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6行至第7行「106年7月23日上午8時24分為警採尿前」更正為「106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後之同日某時為警採尿前」、倒數第3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內,因申請探視被帶所偵辦之友人,經其同意,為警檢視其身體與隨身包包,而在其包包內查獲疑似含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之藥丸(俗稱FM2)1顆」,及證據「台灣先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鍾佩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士林地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士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04號、106審簡字第441號),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為警察查扣之疑似第三級毒品FM2藥丸1顆,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本案卷內並無確認檢驗等相關證據可認定前開藥丸確實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被告鍾佩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上午8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先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證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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