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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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大維輔佐人王建珍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大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大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錢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為憑,庭訊時對於提問及應答堪稱清楚,並有母親王建珍擔任輔佐人,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庭,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而被告趁被害人汽車車門未鎖之際逕行竊取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年邁母親、姐姐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錢大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蘇明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車門,竊取置於車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6元。得手後,即遭蘇明民察覺有異,並由家人代為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大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中之供述│置於前開車輛內共計76元零││││錢,並已將該等零錢置於自││││己手中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蘇明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自被害人車內竊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前開零錢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件竊盜案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