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賭博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900元,係賭客 黃明鴻
4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並未與查獲賭客賭博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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