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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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 莊為仁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 律師
洪東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容 律師被告 莊媁 如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三三五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十四)、同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不動產之所在地,均坐落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不動產物權涉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 莊鐙璟 (被告之父,已歿)為兄弟關係,莊鐙璟於生前曾將附表房地買賣、贈與給伊,但於移轉登記辦竣前即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包括被告、訴外人 莊大慶 、傑士 丁莊 、 莊婷妤 、 葛麗絲 莊共計5人,該等繼承人就莊鐙璟之遺產,於98年4月29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遺產協議分割後,遺產、債權、債務均歸被告1人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50頁),附表房地悉歸被告所有,故原告依買賣、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1人履行莊鐙璟生前應負債務,當屬合法,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莊鐙璟為兄弟關係,前於79年間,就附表編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因遲未依各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莊鐙璟乃於91年9月18日書立權利移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載印刷日期雖為91年3月20日,然以手載日期91年9月18日為準),承認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應有部分權利屬原告所有;又原告於93年12月27日與莊鐙璟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原告向莊鐙璟購買其所有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3樓建物),併同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分之1),後莊鐙璟另於96年
7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7樓建物)贈與予原告,就前開遲未處理之房地移轉登記事項,委由原告辦理。詎莊鐙璟於辦理期間,不幸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後,竟以原告偽造系爭授權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上訴字第4107號駁回上訴,被告竟又以3樓建物係原告受莊鐙璟委任出租第三人、7樓建物遭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租金收入等,後經嘉義地院以98年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均認定被繼承人莊鐙璟就系爭土地、3樓、7樓建物之處分,係生前處分,故該等不動產非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莊鐙璟依前開契約,負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被告因繼承、遺產分割而為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自應依買賣、贈與、繼承關係移轉登記前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至被繼承人莊鐙璟是否曾將3樓建物、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將7樓建物贈與予原告,均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為係重要爭點,且經雙方進行攻防、詳為舉證,認定上開買賣、贈與關係確實存在,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當認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即「爭點效」拘束,被告不得再予爭執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應負移轉登記義務,爰依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買賣、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3樓建物、7樓建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莊鐙璟於62年間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遲於76年7月27日,始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9,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人豈可能在69年間就系爭土地合建大樓,而原告於76年7月2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鐙璟何需於92年3月12日書立系爭聲明書,承認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範圍內為原告所有,又何故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 莊士賢 )無需讓與持份予原告,獨莊鐙璟為之(蓋莊士賢就系爭土地持有權利範圍,與莊鐙璟相同),故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顯不合理。
(二)莊鐙璟未出賣3樓建物予原告,系爭買賣協議書非買賣契約,原告在另案提出95年4月10日美金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非買賣價金,且該支票非原告個人支票,原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原告應請求訴外人 莊鐙福 清償有關一切債欠或讓出其房地持分,多退少補,必要時,原告並應提出訴訟,應就莊鐙福部分房地施以假扣押,如此則原告應取得被繼承人莊鐙璟之本買賣標的應有部分」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持系爭買賣協議書,主張取得3樓建物所有權。
(三)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約定,首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於買賣標的完成移轉登記時給付,餘款則於「原告與莊鐙福協商或訴請莊鐙福清償所欠原告抵押債務並釐清莊鐙福與被繼承人莊鐙璟間債務,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
4條d項規定扣除當時已發生費用」條件成就後付清,然
3樓建物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未履行前開餘款給付條件,無給付買賣價金可能,至原告於他案提出之系爭支票,已屬無據如前述,故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買賣協議書之真正,而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就前開文書進行鑑定外,竟以莊鐙璟在美國遺囑未就系爭土地、3樓建物、7樓建物表明應如何處理,即認 莊鐙璟業 將系爭3352建號建物出賣予原告及將系爭335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顯違背採證法則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
(一)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莊鐙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系爭土地)之4分之1權利,因在1980(69)年間提供莊為仁(即原告)合建大樓,應分有16分之1土地及地上3樓2分之1樓層權利。樓層權利早已移轉,土地部分尚未辦理,故剩16分之3土地權應歸屬莊為仁所有,由他分配給其他樓層,特立此據,並同意隨時辦理權利轉移、過戶等手續等語」等文句。
(二)系爭買賣協議書記載,莊鐙璟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與莊鐙福共有之3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與原告。
(三)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
a.甲方(莊鐙璟)持有之買賣標的房產共有人,即雙方之三弟莊鐙福,其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而以甲方(莊鐙璟)及莊鐙福之該房地產權全部設定約300萬元抵押擔保貸款,莊鐙福雖曾開出150萬元保證支票予甲方(莊鐙璟),但迄未清償支票款。所欠銀行之抵押債務因屆期未依約償還,銀行已開始進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致甲方(莊鐙璟)之房地持分產權(即本買賣標的)亦有同遭法院一併拍賣抵償債欠之虞。
b.甲方(莊鐙璟)授權委託乙方(原告)出面,與貸款銀行/抵押權人即莊鐙福洽商代償債欠,並受讓銀行之抵押債權,希望阻止拍賣抵押房產之進行,並釐清甲方(莊鐙璟)與莊鐙福間之債欠及該買賣標的全部產權事宜。
c.如洽商成功,使該共有房產得免於法院拍賣,乙方(原告)預備先墊付約300萬元給銀行,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與抵押權時,甲方(莊鐙璟)應依約將甲方(莊鐙璟)之買賣標的持分移轉登記與乙方〈附註:此時甲方(莊鐙璟)已不再擁有任何該房屋產權,甲方同意將名下龍泉小段1022地號基地其他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乙方,由乙方登記給其他單位應得之共有人,但此部分登記所需增值稅及費用,由乙方(原告)負責。〉甲方(莊鐙璟)同時亦授權委託乙方(原告)與莊鐙福洽商,請求莊鐙福清償上述有關之一切債欠或讓出其房地持分,多退少補,必要時,乙方(原告)並得/應提起訴訟,並應就莊鐙福部分之房地施以假扣押,以免再生變化長此糾纏不清。如此,則乙方(原告)應取得甲方(莊鐙璟)之買賣標的持分,甲乙雙方應依本協議書履行一切約定。反之,如洽商失敗,該共有房產仍不免於法院拍賣者,本協議書應予作廢。
(四)莊鐙璟與莊鐙福於82年間,為擔保訴外人 楊佳彥 向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
300萬元,提供其等所有之3樓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為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楊佳彥未清償債務,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84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房地,第一信用合作社復於95年1月20日,讓與其對楊佳彥之債權300萬元與原告,且於同年2月9日將前揭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給原告。
(五)莊鐙璟於96年7月1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自96年
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就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編號3所示土地,得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該文書形式真正雙方不爭執。
(六)莊鐙璟於88年12月5日出境臺灣,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其有繼承人莊大慶、 傑士丁莊 、莊婷妤、 葛麗絲莊 及被告,上開繼承人就莊鐙璟遺產分割協議,一致同意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均由被告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莊鐙璟間關於3樓建物、7樓建物、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法律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真實存在,於兩造應具有爭點效之遮斷效力,被告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法律關係,而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均屬真正,被告即應依買賣、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負移轉登記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確定判決(嘉義地院以98年訴字第352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轉3樓建物、7樓建物、附表編號3系爭土地?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莊鐙璟生前處分3樓建物、7樓建物、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有爭點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分別可資參考。
⒉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⑴、被告因與莊鐙璟其他4名繼承人莊大慶、傑士丁莊、莊
婷妤、葛麗絲莊協議,單獨繼承附表房地,前以7樓建物遭原告無權占用,3樓建物遭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杰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慶倫 ,下稱杰合公司)為由,向嘉義地院(案號:以98年訴字第352號)起訴請求原告返還3樓建物收取租金、因使用7樓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該訴訟中,抗辯3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莊鐙璟購得、7樓建物係莊鐙璟生前贈與,莊鐙璟更授權原告辦理該等房地移轉、過戶等手續,另莊鐙璟遺囑內有表明財產均分配捐贈及償還生前對原告借款,其等間確實存在房地移轉登記協議等情,經嘉義地院將莊鐙璟生前是否有就3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將7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等情,列為爭點(見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二第99至100頁、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86頁),兩造亦就該等爭點,多次進行書狀攻防。
⑵、嗣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南高分院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均認定:
①莊鐙璟於系爭授權書中(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將附
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須要之手續,全權委由莊為仁(即原告)處理(系爭授權書上建物標示第二部分建號3352號應為3356號之誤載),而該授權書為莊鐙璟於美國西雅圖書立,經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定真偽,經該局以97年10月17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該文書與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回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該授權書掃瞄影像檔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9
2號卷第17、18頁),且系爭授權書確經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同意、親自簽字屬實無訛,而被告曾自承授權書上簽名確係莊鐙璟所為無訛(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7號卷第35頁),足認莊鐙璟生前於96年7月15日,確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原告處理附表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乙節,應無疑義②審以莊鐙璟、莊鐙福前以3樓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擔保,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於93年間,莊鐙福等債務人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屆期無法清償,莊鐙璟為免名下應有部分3樓建物房地將遭銀行拍賣,遂授權原告出面與債權銀行協商,由原告代償積欠之借款後受讓銀行抵押權,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如與銀行協商成功,使共有上開房地免於法院拍賣,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抵押權時,原告再墊付約300萬元(包括原告為莊鐙璟支出之稅賦)給莊鐙璟,購買其3樓建物所有部分。
嗣原告確實為莊鐙璟代償借款予銀行,受讓銀行債權、抵押權,另再交付5萬美元系爭支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買得莊鐙璟之應有部分;而7樓建物房地,原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建物完成後,7樓建物房地即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96年7月間,經莊鐙璟之授權,處理附表房地之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等情,有系爭買賣協議書、票面金額5萬美元系爭支票、系爭聲明書、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系爭授權書等文件可證(見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一第100至102頁、
164至168頁),參以莊鐙璟當時病況及其與原告間兄弟情誼(見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一第103頁、卷二第40頁,莊鐙璟寫予被上訴人書信影本、正本各
1紙),可認原告所述附表房地係伊向莊鐙璟購買、受莊鐙璟贈與非虛。而系爭授權書既經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親自簽字屬實,莊鐙璟生前於96年7月15日,確有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授權原告處理附表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全權代表執行附表房地移轉(含買賣)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96年7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買賣協議書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27日,顯見莊鐙璟與原告間就如3樓建物房地,於莊鐙璟過世之前已有讓與合意之事實,即可認定。
③另徵諸卷附雙方提出之遺囑內容、Mason之證詞、遺囑
認證事件之決定書、判決書、終結決定書中譯本、原文影本等資料內(見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一第87至99頁、104至148頁、卷二第7至11頁),就附表房地應如何處理乙節隻字未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三第42、43頁,臺南高分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42至43頁),可認莊鐙璟將
3樓建物房地出賣予原告、及7樓建物房地贈與予原告意思,至其死亡時,均無撤銷或變更意思表示,莊鐙璟就附表房地生前處分行為,堪可認定。而系爭授權書雖無包含贈與之記載,然既已記載買賣、過戶,卻另又記載「移轉」,顯然「移轉」係指買賣以外之行為,被告主張不包括贈與,亦無可取。
⑶、綜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先前爭訟之系爭確
定判決,已就莊鐙璟生前出售3樓建物房地、贈與7樓建物房地等節,認定買賣、贈與關係均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既與本訴當事人同一,揆以前揭爭點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前案就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肯認此部分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效力。
⒊被告雖以前案未就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實質認定
,未予鑑定,更未就買賣價金是否支付實質調查,而被告另發現新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違背法令等節,抗辯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然而:
⑴、按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
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30號、28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授權書經駐外單位公證,確認莊鐙璟同意系爭授權書內容,親自簽名屬實,且此簽名為莊鐙璟親筆所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委、5萬美元系爭支票、系爭聲明書、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系爭授權書等文件,並輔酌莊鐙璟當時病況,及其與原告間兄弟情誼甚深,又莊鐙璟臨終遺囑,對於附表房地如何處理,隻字未提等情,綜核認定原告所述附表房地係伊向莊鐙璟購買、受莊鐙璟贈與各節為真(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4至18頁判決理由),判決理由雖未細論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上莊鐙璟簽名真偽,惟由判決理由邏輯以觀,可知系爭確定判決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肯認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確出於原告、莊鐙璟間協議、當事人真意而為,明白敘明且實質認定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效力之心證所由,至為明確,縱未送鑑定該等文書莊鐙璟筆跡,亦難遽論系爭確定判決對上開文書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況查,本院雖試圖釐清此節,就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原本送鑑定,確認文書上簽名是否係莊鐙璟親筆所為,但因莊鐙璟逝世甚久,且前久居美國,未發現足夠標準字跡可資比對(無法提出足夠爭議文件相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簽名字跡文書併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歉難認定,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7頁),顯徵本件無法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筆跡真偽,惟縱無法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仍不得逕認文書虛妄,系爭確定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輔以事件發生先後情形,以前揭邏輯實質論定文書真偽,心證所由又敘明詳實,應無違法情形,被告執此置辯系爭確定判決未實質認定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告另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實質調查買賣價金支付與否、
5萬美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原告本人,且於房地移轉登記前給付,系爭聲明書所載護照號碼M00000000,實非莊鐙璟之護照號碼,另3樓建物照理當無庸再偽造莊鐙璟、 莊于慶 、 莊于廣間 買賣契約必要,且系爭授權書上未記載「贈與」字樣云云,執辯本件無爭點效適用。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被告於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進行過程中提出置辯,復經系爭確定判決中審酌無可採信,系爭確定之判決理由認定,已悉述如上,被告今又於本訴中,提出相同之攻擊方法予以指摘,當生遮斷效果,疏無可採,至護照號碼部分,經本院再行確認,可知系爭聲明書上載莊鐙璟護照號碼,確實為莊鐙璟先前護照號碼,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4月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莊鐙璟前於85年9月6日向駐舊金山辦事處申獲X00000000號護照,效期6年等節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0頁),被告再爭執此情,亦非可信。
⑶、至被告抗辯本件另有發現新訴訟資料,抗辯莊鐙璟在WF
B(WellsFargoBank)支票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地址為Kirkland市,WA州,而原告所提出5萬元美金系爭支票後面是「WFBNAPORTLAND」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號,莊鐙璟每日忙碌於診所病人,實無可能為
1紙支票開2.5至3小時的車去Portland市,而Kirkla
nd、Portland兩市相隔239.74公里,莊鐙璟無可能捨近求遠,莊鐙璟理應在Kirkland市存票即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案提出支票之真實性云云,提出莊鐙璟簽發支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然查,被告於前案中,並未否認莊鐙璟收受系爭支票,由系爭支票正面以觀,支票入帳帳戶即為被告自承莊鐙璟在WFB支票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證該筆款項確實付款予莊鐙璟,應可確認,至被告上開質疑(莊鐙璟無可能捨近求遠,至Portland市存票,理應在Kirkland市存票即可),實僅出於個人猜測,莊鐙璟今已亡故,無從得悉莊鐙璟當時就系爭支票如何處分,或何以至Portland市存票,而系爭支票入款帳戶既為莊鐙璟支票帳戶,肯認其收受款項,即當予確認,故被告所稱之新證據資料,仍無從推翻原判斷,可資認定。
⑷、從而,被告以前揭各節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事用云云,
均無可採,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莊鐙璟生前出售3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本件原告、贈與
7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本件原告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可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3樓建物、7樓建物、附表編號3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均屬有據:
⒈ 觀之 莊鐙璟親筆簽名,復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人員公證之96年7月17日系爭授權書,明載授權房地標示、權利範圍為「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022,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持有部分(即附表編號3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號3352,門○○○區○○路○段○○號三樓,面積二分之一持有(即3樓建物)。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段○號3356(記載為3352號,應為3356號之誤載)門○○○區○○路○段○○號七樓面積0.0833持有(即7樓建物)。以上確實持有面積以政府燈記者為準」;授權事項「上開土地及建物,有關辦理『移轉』、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原告)代表執行,本人絕無異議」等情(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輔以雙方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見本院調解卷第6至9頁),即可知系爭聲明書中所稱應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6分之3、3樓建物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加計即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4分之1權利範圍,顯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應係本諸雙方就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邏輯而生,可資確認。
⒉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授權書既明文約定附表房地之「辦理『移轉、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原告代表執行,莊鐙璟絕無異議,授權期間自96年7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於96年10月22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3樓建物房地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6年11月2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96年9月28日將7樓建物應有部分86分之14贈與原告等事項,申報贈與稅,於96年11月9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7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先前被告提告,經臺北地檢署起訴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9、43至81頁,及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卷第63至76頁),所為買賣、贈與移轉登記申請舉措,均係本諸前開系爭授權書而為,縱令委任人莊鐙璟於辦竣登記前死亡,委任關係不因此即告消滅,原告前開行為,無從以刑事偽造文書罪相繩,此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彼時確實係經莊鐙璟生前授權委託,始為前開登記事項辦理,所受委任關係,不因莊鐙璟死亡而告消滅,或逕論未經委任或授權。
⒊莊鐙璟依照系爭聲明書內容,既同意隨時辦理系爭土地16
分之3權利轉移、過戶,原告以系爭聲明書、系爭授權書、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即應負此部分移轉登記義務。而原告亦有雙方不爭執事項㈣中,於95年1月20日受讓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楊佳彥之債權300萬元、同年2月9日受讓3樓建物房地抵押權,自核符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
c約定「受讓取得銀行債權與抵押權時,甲方(莊鐙璟)應依約將甲方(莊鐙璟)之買賣標的持分移轉登記與乙方(原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買賣、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亦應負移轉3樓建物、系爭土地16分之1應有部分義務,另系爭授權書所言範圍包括
7樓建物,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就此部分授權事項包括「贈與」行為,原告以系爭授權書、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買賣、贈與、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有據,被告當負移轉登記義務,可堪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支付300萬元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莊鐙璟並無贈與7樓建物意思、無出售系爭土地16分之1予原告意思、無移轉系爭土地16分之3予原告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c約定中,既言明莊鐙璟移轉買賣標的物持分登記義務,係於原告取得銀行債權、抵押權之時,原告既代償300萬元,受讓第一信用合作社300萬元債權、取得3樓建物房地抵押權時,即可據以請求莊鐙璟移轉登記買賣標的持分,莊鐙璟依約亦當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應有部分登記義務,是被告此同時履行抗辯執辯,應無可採,而莊鐙璟贈與7樓建物、於系爭聲明書表明隨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6分之3,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一併出售3樓建物、持有系爭土地16分之1應有部分等節,均屬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詳述如前,自不容被告於本訴再行爭執,或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所為置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莊鐙璟與原告間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就3樓建物、7樓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贈與等處分,均係莊鐙璟生前處分而為,被告因繼承莊鐙璟附表房地遺產,應依買賣、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負移轉登記前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義務,原告據此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莊鐙璟於生前自由處分附表房地,與原告書立系爭聲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就附表房地為移轉登記,尚未移轉登記辦竣,莊鐙璟即已死亡,附表房地為被告所繼承,且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後,為被告一人繼承遺產債權債務,原告本於買賣、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2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84分之14│││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3│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