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華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
彭敬元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鄭仲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 律師
蔡琇媛 律師被告 蘇純瑛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6、26119、34635、40122、44305、44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華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捌日下午伍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鄭仲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捌日下午伍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純瑛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捌日下午伍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黃正華、鄭仲銘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黃正華、鄭仲銘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鄭仲銘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經營多達8個竊電礦場,而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均裁定執行羈押,且被告鄭仲銘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1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蘇純瑛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本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蘇純瑛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蘇純瑛所涉多件竊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1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等後,被告黃正華表示: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期款項也已給付,因金額較大,第二期也會如期支付,因金額不是小數目,希望法官讓我交保讓我籌措資金;被告黃正華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表示:請鈞院考量本案被告黃正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也無逃亡情況,本案也已審理完畢,沒有任何湮滅證據串證必要,被告黃正華也已全部承認錯誤,應無羈押原因,請鈞院考量比例原則,被告黃正華確實有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黃正華願意分擔1600萬元,第一期款項240萬也已如期給付給被害人,我們之後也會努力籌措相關賠償款項,請鈞院考量被告黃正華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年關將近,請鈞院給予被告黃正華交保機會。被告鄭仲銘表示:希望法官能夠讓我交保,第一期款項已如期給付,希望可以出去籌措第二期款項,這些錢都是去借來的,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年紀也大了,需要照顧;被告鄭仲銘選任辯護人陳宗翰律師表示:本案被告鄭仲銘已坦承犯行,犯罪事實已經鈞院認定,證據已查扣,無湮滅證據之虞,本案被告鄭仲銘所涉犯為五年以下之輕罪,被告鄭仲銘在外有穩定住居所及工作,對被告鄭仲銘而言,能夠盡快將本案落幕,回歸正常生活,並同時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才是眼下最重要的事情,故被告鄭仲銘實無可能也沒有必要去逃亡,因為逃亡對於被告鄭仲銘而言反而是得不償失,加上被告鄭仲銘已經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款,也足認被告鄭仲銘確實要積極彌補台電公司損害,並沒有因為損害的金額高而不負責,先前鈞院雖曾認為被告鄭仲銘有犯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鄭仲銘歷經本次程序,已經痛改前非,只希望能夠盡快交保,回家過農曆新年與家人團聚,並繼續面對後續的責任,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鄭仲銘之犯後態度,給予被告鄭仲銘交保之機會;被告蘇純瑛表示:我認罪,知道做錯事,第一期款項都是去借來的,希望能交保讓我去籌措第二期款項,雙親已80幾歲,擔心他們身體狀況;被告蘇純瑛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表示:請求不要延長羈押,請求具保,基於人權保障與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非五年以上重罪,且被告蘇純瑛於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蘇純瑛有穩定工作,經營醫美診所,被告蘇純瑛接受偵訊時沒有任何逃亡跡象來看,被告蘇純瑛沒有逃亡之虞,可限制出境出海或交保予以替代,至於有無串滅證問題,所有事證犯罪工具皆已調查完全,犯罪所得及工具均查扣,沒有任何串證因素存在。有無日後反覆實施之虞,被告蘇純瑛等對於挖礦事業其實不熟悉,綜合被告蘇純瑛原本工作,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已下降至可具保予以取代。商業經濟犯罪比被告等法定刑度高,也沒有羈押如此長的時間,應可以給予被告蘇純瑛具保停押。日後和解賠償金額愈高,將來量刑考量因子愈多,被告蘇純瑛怕只履行第一期,第二期後沒辦法給付,若日後上訴或執行都有影響,希望鈞院讓被告等出去籌措第二期和解金。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押;被告蘇純瑛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表示:被告蘇純瑛已經坦承所有犯行,並且本件一審已宣判,應在無羈押必要性存在,況且被告蘇純瑛也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顯見被告蘇純瑛實具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長期羈押,對於籌措和解金有難度,對台電公司之權益有影響,希望給予被告蘇純瑛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本院衡酌被告等涉案部分已於113年1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 等復 均於113年1月8日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且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坦白承認,併斟酌渠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除被告鄭仲銘、蘇純瑛2人就串證之虞部分已不存在之外,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等其餘之各該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黃正華於取具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鄭仲銘於取具30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蘇純瑛於取具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惟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被告3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3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若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均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等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