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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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盈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盈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盈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訊問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因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雖稱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以意見調查表明白表示無調解意願,經本院電話詢問調解意願,亦無法取得聯繫,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新臺幣5、6萬元,要扶養父母及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0號被告沈盈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盈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超市昌和門市(下稱統一超昌和門市)內,疑因 林昱侖 不慎與沈盈男發生身體碰撞,沈盈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林昱侖背後用力向林昱侖踹踢一腳,致林昱侖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昱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盈男於警詢時之陳述1.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踢告訴人林昱侖之事實2.辯稱只是輕輕踢,認為沒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侖之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就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4統一便利超市昌和門市監視器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8幀及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上開時間、地點有用力踹踢告訴人林昱侖之事實,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沈盈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另告訴人提出於112年4月12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遙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提稱被告上開犯行另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此部分依統一超昌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用力朝告訴人背後踹踢一腳,之後別無其肢體動作,且告訴人遭告訴人自背後踢後,雖有往前踉蹌幾步,並無因此再碰撞到其他物品之情形,難以認定頭部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因相當因果關係。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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