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陳孟芳 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收養乙○○、陳孟芳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本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孟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8年5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房屋稅繳款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被收養人乙○○、陳孟芳之生母丁○○及配偶 李宗源何朝陽 均已於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中簽章表示同意,亦均到庭對本件表示同意(參見本院98年5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合於我國民法及日本國關於收養之規定。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同意,然經本院對丙○○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街12之4號」送達開庭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丙○○本人之意見,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妍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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