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凌晨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件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死亡,此有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案雖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8日偵查終結,但迄至同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彰檢錫理
108毒偵157字第108901207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於本案繫屬法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是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起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案公訴並不合法,其提起公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