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2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2月12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