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 黃瑞鴻 於民國94年3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9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94年3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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