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聲請人 楊嬋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秋香 間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7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200,000元,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曾多次電請相對人還款,並於103年6月25日至相對人租屋處尋覓相對人未果,迄今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曾多次以電話催討,更於103年6月25日至相對人住處找相對人還錢,惟相對人已遷離該處,故本件本票提示日應為103年6月25日云云(見104年12月15日聲請人陳報狀),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自承於相對人發票後,未曾持票會晤相對人,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