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彭O傑、蔡O勳(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先向乙○○佯稱其係「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因乙○○的身分證遭盜用,要幫乙○○報案云云後,又分別假冒「新北市地方政府警察局人員」、「臺北地方法院 張清雲 檢察官」等公務員與乙○○聯繫,並謊稱乙○○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及洗錢,須依指示交付財物作為公證資金云云,復以「張清雲」名義透過LINE傳送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乙○○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政府機關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3時44分,將其本人所有之黃金(淨重2公斤)放置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彭O傑指示甲○○於同年9月17日13時47分,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機車置物廂內之黃金得手。甲○○旋將詐欺犯罪所得黃金轉交少年蔡O勳,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另記載乙○○先後於同年9月10日16時1分、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同年9月27日15時3分、同年10月1日15時9分、同年10月1日15時9分,將其本人所有重量不詳之黃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124,000元、現金1,158,000元、現金957,000元、現金48萬元放置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內,而由其他共犯拿取部分,僅為附帶說明,與本案無關,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復經證人 吳睿騏 、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至105頁)、被告檔案照片與特徵比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提出之黃金業務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33頁)、LINE通訊軟體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訊息列印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5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準公文書,係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地方政府警察局人員」、「臺北地方法院張清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之外,尚有「超人」、少年彭O傑、蔡O勳及撥打詐騙電話及傳送偽造準公文書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且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告訴人乙○○所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已收受告訴人所交黃金(淨重2公斤)意思之證明,自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該署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準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行為。至於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上所載「檢察官:張清雲」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㈣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拿取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黃金後,即交由少年蔡O勳轉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而被告並不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都是由不詳成員以無號碼或SKYPE網路電話主動與被告聯絡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5頁),則被告將詐欺所得交由少年蔡O勳轉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層轉贓款模式,自足使檢警無從追查金流,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關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且該準公文書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所出具,而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應予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超人」、少年彭O傑、蔡O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實際分擔拿取、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超人」、少年彭O傑、蔡O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無非意在取信於告訴人,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復藉由上述拿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舉,彰顯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情形,乃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之犯
行雖已供認不諱,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並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黃金,業經被告交由少年蔡O勳轉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業如前述,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收受之黃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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