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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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4.2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03186280號函1份在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5年3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3.37公克),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聲沒字第76號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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