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對聲請人存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中風,現於玉里醫院治療中,無法對談,亦無法以點頭或搖頭回答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二)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故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並業已舉例可提出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並於113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