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鴻達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此次酒後駕車距離前案復已相隔4年,足認被告尚非基於嚴重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14號被告吳鴻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達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竟自民國103年9月19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攤販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吳鴻達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94巷口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鴻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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