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助投字第478號之6),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羈押26日,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5萬元罰金嗣經易服勞役50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可先於有期徒刑執行,是為有利受刑人服刑的穩定性,使受刑人於假釋後無須再改換單位執行,本件應將羈押日期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26日,並應先執行剩餘24日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故異議人爰請求准予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受刑人前因此案自101年3月19日起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於101年4月12日當庭釋放,共計羈押26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0年經折抵上開羈押日數26日後,再與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5年7月15日期滿,再接續執行罰金5萬元之易服勞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投字第478號之5、第478號之6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係將羈押日數折抵①至④案所定之有期徒刑,並先執行前揭①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執行順序為執行指揮,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二)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準此而言,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日先折抵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主張本件應先執行未折抵之24日罰金刑易服勞役,以利受刑人服刑之穩定性云云,然查:受刑人現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接續執行上開10年、1年7月之有期徒刑,若先准予受刑人執行易服勞役,則受刑人需先至監外易服勞役後,再入監執行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並無達受刑人所稱服刑穩定性之目的,顯非有利受刑人。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其所為之裁量亦無不利受刑人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前開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受刑人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