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明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而乙○○(男、民國7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5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依法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准予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明人丙○○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而乙○○於75年2月1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明人未於繼承開始時即75年2月17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而遲至99年3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所為繼承之表示,已逾3年之期限。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