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0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薇萱 輔佐人 杜象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德泰
彭介山 陳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9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67987號及同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600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及
5月4日稽查,發現原告在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先後以100年4月18日北城開字第100033928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及同年5月13日北城開字第100043790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各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及於準備程序主張:原告之配偶杜象宇於9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 余亭 諼簽約,受讓後者在系爭建築物經營之小吃店經營權,嗣變更登記以原告為負責人。 余亭諼 及其代理人 余明琴 在與杜象宇簽約時,謊稱系爭建築物所在地點可經營歌唱事業,原告因無經驗,信以為真,直至接獲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所為北城開字第10001225609號裁處書時,始知被告前曾因余亭諼以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北城開字第0991009735號處分書對余亭諼裁罰,原告於其後即歇業,未再經營視聽歌唱業,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自不應受處罰。又原告之婆婆於被告100年5月
4日現場稽查時,曾當面告知稽查人員並未對外營業,被告稱原告於該日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則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2條等規定,自屬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視聽歌唱業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違者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第一次係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至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則對違規行為人裁處60,000元罰鍰。原告未經申請與許可,擅於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7月6日前往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稽查時得悉。被告嗣於100年3月23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時,發現屋內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1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6組,每人基本消費100元,有客人1組正在消費中,並販賣熱炒、酒類等;於100年5月4日再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時,在場之原告婆婆雖當面告知稽查人員並未對外營業,惟被告函請聯合查報小組確認稽查結果是否有誤,經該小組於同年6月14日再次派員稽查,發現該處仍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情事,另新北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曾以100年6月20日北經商字第1000601909號函復被告,稱10
0年5月4日稽查認定現場除販賣各種酒類、熱炒,並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1組,且均開機使用,故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對原告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北縣土地使用分區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認原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再按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於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是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前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新北市尚未制定自治法規前,仍得暫時適用。又依100年3月16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者,第1次查報,係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裁罰違規人
6萬元。另新北市政府曾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該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自同日起劃分予被告執行。
㈡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係原告之
配偶杜象宇於99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余亭諼頂讓而來,其後更名為「石頭小吃店」,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前曾於100年2月17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並在同年月21日作成北城開字第10001225609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0年2月21日裁處書),以原告在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為由,對原告裁罰,原告於收受該裁處書後,於100年3月5日提起訴願,被告嗣以引用法條錯誤為由,將該裁處書自行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0年2月21日裁處書及訴願書附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憑。又原告自承其在收受被告100年2月21日裁處書後,已知悉被告曾因其前手余亭諼在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對余亭諼裁罰,可見其至遲在同年3月5日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時,對於系爭建築物因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一事,即已知之甚稔。惟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時,仍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1組供人唱歌娛樂,且擺設桌位6組,每人基本消費100元,有客人1組正在消費中,並販賣熱炒、酒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1份,附本院卷第46頁可稽,是原告顯係故意違法在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則被告依該日稽查結果,認定原告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自無違誤,原告稱其在收受被告
100年2月21日裁處書後,即已歇業,並無原處分一所指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與故意云云,洵無足取。
㈢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時
,發現入口處及屋內之電燈均點亮,屋內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組,處於開機狀態,另有桌位6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
49、63、64頁足憑,復據證人即該日至現場稽查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職員 詹志平 於本院101年2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至證人即原告之婆婆 蔡秋蘭 於同次準備期日到庭時,雖結證稱:系爭建築物在100年5月4日並未營業,伊於該日係約朋友至店內商談該店後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該店電源開關一打開,燈就會亮;另因伊想聽音樂,所以打開音樂的開關等語。惟依證人詹志平另證陳:伊於該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當時,沒有聽到音樂,但見到視聽設備之電視螢幕有畫面等語觀之,證人蔡秋蘭稱其係因自己想聽音樂,始開啟視聽設備之電源一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由被告人員於100年5月4日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之入口處、屋內燈光及視聽設備之電源盡皆開啟,且室內整齊擺設多組沙發桌椅等情觀之,該建築物顯係處於隨時可供顧客至其內點唱歌曲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屬在營業中無疑,證人蔡秋蘭證述系爭建築物於該日並未營業,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採信。又依前所述,原告早在100年2、3月間,即知悉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惟迄至被告於100年5月4日派員稽查時,仍未停止營業,其有違法之故意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二,再對原告裁罰60,000元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亦屬有據,原告稱其在接獲被告100年2月21日裁處書後,已未再經營視聽歌唱業,無違法之行為與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㈣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系爭建築物位處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原告早於被告100年3月23日及100年5月4日派員稽查前,即已知悉,業如前述,惟被告人員在上述2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結果,仍發現原告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則被告將前述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載明於與原處分書一、二同文號之函文內,連同原處分書一、二送達原告,據以對原告裁罰,自為原告所能瞭解,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一、二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勒令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