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244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5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本金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576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5月12日迄未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
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